2010年6月17日星期四

上海刘海林强烈抗议中共高法行政审判庭作出 “枉法息诉函” (下)

中国上海暴政网: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相关性、合法性、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立项、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批准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持上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资金存款证明、安置用房证明等,向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经审核后,于2004年6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沪房虹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居住的房屋属拆迁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细则》系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房屋拆迁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是被告实行房屋拆迁具体行政管理的依据。根据《细则》的规定,作为本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被告具有向建设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现被告因第三人的申请,依照《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核,认定第三人具具备拆迁条件颁发许可证,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沤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4年6月2日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沤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居淑英
审 判 员 吴宪刚
审 判 员 王梅明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书 记 员 袁 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学成,男,192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妹,女,1926年l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宏宛,男,l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洪凤,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宏产,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宏快,男,1957年3月l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林,男,191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镇路55号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芳,女,l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镇路55号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敏,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镇路55号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东体育会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蒋延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住所地本市天宝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局长。
上诉人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洪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下称虹口区教育局)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立项、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批准划拨使用国有土地,持上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资金存款证明、安置用房证明等,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区房地局)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虹口区房地局经审核后,于2004年6月2日向虹口区教育局颁发了沪房虹拆许字(20O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虹口区教育局因师大附中迁建二期项目建设,需拆迁包括天镇路:49—95号(单);虹镇老街:202弄50—82号(双)、39一57(单)、16支弄24—9O号(双)、57—77号(单),89—135号(单)、104—146号(双)、45支弄4一l0号、13、15、l7、21、23、29、3O号、4O一6O号(双)、64支弄1—26号(连)、43号;瑞虹路:337弄2—28号(双)、4O—66号(双)、90—116号(双)、381弄2l号—257号(单)、26—104号(双)、146—232号(双)、240号一2 54号(双)、266—384号(双)、407弄1 9号一34号(连)、44—5 8号(连)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非住宅面积1,000平方米、住宅面积31,000平方米,由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育限公司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4年6月2日至2004年I 2月31日。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洪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等人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因不服虹口区房地局颁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的规定,虹口区房地局具有向建设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现虹口区房地局因虹口区教育局的申请,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核,认定虹口区教育局具备拆迁条件并向其颁发许可证,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审遂判决:驳回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洪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要求撤销虹口区房地局2 004年6月2日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 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学成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洪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上诉称,被上诉人虹口区房地局不具备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批文以及规划许可均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颁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虹口区房地局为证明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2004年2月19日虹口区教育局虹教(2004)第31号《关于申请办理师大一附中校区工程二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应原审第三人的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2、2 002年8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虹计投字(2002)第5 3号《关于虹口区师大一附中迁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受文者为原审第三人;3、2002年9月9目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虹规建(2002)第157号《关于核发瑞虹新城师大一附中校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文者为第三人:4、2002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虹府土用(2002)字第058号《关于批准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为新建华师太一附中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以上第2、3、4项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核实。5、2004年2月20日原审第三人关于《虹口区教育局师大一附中基地(二期)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及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等作了审核;6、2 004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出具的原审第三人资金存款证明,购房协议书、安置房源的明细表及有关房源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明原审第三人对补偿专置资金、安置用房进行了查实;7、原审第三人与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沪房地资拆[虹]资字第05号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书和沪房地资拆[虹]资字第02号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对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进行了审查;8、《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为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律依据。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房地局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审核了原审第三人虹口区教育局提交的各项政府批准文件,审查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资金存款证明,认为原审第三人已取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必须具备的各项政府批准文件,批准的建设主体同一、建设项目相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实施细则》规定,具有拆迁安置补偿所必须的资金准备和安置用房,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沤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潘怡易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璇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