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7日星期四

上海刘海林强烈抗议中共高法行政审判庭作出 “枉法息诉函”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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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法发﹝2005﹞19号)第51条第(四)项又强制性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中国行政诉讼法适用的范围和规则是:“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援引”司法解释。“依据法律、法规就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审查标准,并且不能对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审查和拒绝适用。”……。

中国行政诉讼法理适用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源问题,只承认法律、法规、法律解释等是“法”,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成文法都属于法外规范。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行政法学家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77、478页对于法院而言,只有民意代表机关的意志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立法性规则”没有当然的司法适用力。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规章在司法审查中具有“参照”的效力。换言之,规章只是法院用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①的一个参照物,用诉讼法的术语来说,不过是证据,与证明事实状况的证据不同,规章属于“规范性证据”。规章对行政机关而言,属于上级政策的范畴,在没有明确法律标准的情况下,规章显然是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重要根据(请参阅毛玮著:《论行政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在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基本的权利和自由都是由宪法直接保护的。而诉讼要解决的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解决的程序和方式当然应由法律规定(请参阅现为全国人大委员会香港澳门基本法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副秘书长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的官方解释。)而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和地方法院维持限制、克减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存在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被诉公权力行为,难道还要论合法吗!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利意味着选择,既可以选择从事什么也可以选择不从事什么。因为,权利给了人们选择的自由,自由是权利的必需要素,没有自由也就无所谓权利,英国思想家洛克(Locke)的自然状态理论更加明确地提出,在自然状态中的人天然地拥有一些权利,这些权利在组成社会时有的让渡给社会,有的则不能让渡,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因此政府必须对它所治下的民众予以平等的尊重与关注,这同时也是民众对于政府的权利。

米尔恩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有三个相互关联的特定原则,它们是“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下的自由”。富于智识的行为对于维持一种实在法体系来讲是必需要,而这三个原则为此提供了基础。按照法律至上的原则,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不承认在共同体内有高于它自身的任何权威。所有的行为均须循守法度。法律的要求若与其他的要求发生冲突,那么,法律的要求必须占居优势。另两个原则是法律至上原则的必然结果。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共同体内的一切人都要平等地服从法律的要求。法律的改变必须经由法律认可。此外,不仅仅是无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是无人在法律之下,所有的共同体成员都平等地赋予资格,即享有平等权利,获得法律的保护以及由这种保护所提供的一切便利。按照法律下自由的原则,不存在非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强制。法律沉默则一切自由。[4]

三、被诉公权力行为许可拆迁计划和方案中的安置地点,全部外迁侵犯了申诉人享有迁徙和居住自由权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与其上海市三级法院维持被申诉人按照提供的清一色本行政区域外的异地房屋,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证据,其一,超越了《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明确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准使用土地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城市旧城改造中遇到的难题。实际上旧城改造中不是将土地使用权收回,而是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调整。当然由于旧城改造中公共设施的面积增加,而相对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数量就要减少,甚至有一些还需外迁。这需要在制定改建方案中予以明确(请参阅上位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第2项释义性立法解释)。”可见,本案被诉公权力行为不是为了《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

再看,《现代汉语大词典》对【一些】的解释为:……②表示数量少(请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编委会:《现代汉语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其二,超越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同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也就是说以易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拆除的房屋进行产权交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之后拥有调换房屋的产权。”[5]也严重地违背了《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的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以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5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第15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在2001年10月作出的。虽然该公约尚有待批准,但是在此期间,我国已经承担了“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为。”[6]《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规定,“如果该国已经签署条约和已经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需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则该国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动。”这就意味着在中国政府签署《公民盟约》之后和批准其在中国生效之前,中国的国内立法已经不可以作出任何有违上述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法规。[7]

因此,《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个体的用以对抗国家或与国家相类似的实体,且无论在和平时期还是战争年代由国际法担保保护人类的基本价值与尊严。

因此,被诉公权力行为的判决中,完全排除、规避《条例》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内拆迁补偿安置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拆迁项目,不得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7条)。

1.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羁束程序与实体许可的规定和权利:“补偿与安置,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条例》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请参见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2.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条例》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第13条)、关于拆迁出租房屋的规定(第27条)等均属于保护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利益的特别条款(请参阅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至2005年版,第13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3.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强制性规定和权利:“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4.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特别强制性规定和权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5.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第2段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6.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7.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5条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因此,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上海市三级法院维持以清一色地方性规章为依据,作为调整市场交易的民事基本权利、法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被诉公权力行为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亦抵触和超越了民法的强行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强制性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强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又明确规定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其目的是有利于维护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一方的权利。《条例》在限制拆迁许可行为的同时也是在向人们宣称另一种行为应受鼓励性。宣告违法行为无效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中把强行性规定放在首位,因为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包括意思自治也不是不受限制而是在遵守强行法的前提下进行。在民法理论上,民事行为的无效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行为无效按其效力否定程度由强到弱分为“无效(狭义)”、“可撤销和效力未定”三种。其中狭义无效的基本含义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及确定无效。尽管作为公法行为的行政行为与作为私法行为的民事行为在性质上有着很大的区别,但作为法律行为的载体,其内在的机理是一致的,既然排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原则上都评定为违法、侵权和无效。反之亦然,则同属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一旦许可拆迁人排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来从事民事拆迁行为,即为违法、侵权和无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维持被申诉人提供缺乏“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看,附后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明确记载竣工日期是1978年和1985年),属于质量不合格的“豆腐渣”工程房屋。而被申诉人已将该房屋裁决给申诉人居住,已经侵犯了申诉人享有的合法权利。违法如下:

第一,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违反了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执行强制性标准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违法,并根据违反强制性标准所造成后果程度的不同,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这是迄今为止国家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作出的最为严格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003年1月1日实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一个配套文件,它将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政策要求进行摘录而成,使《房屋建筑部分》强制性条文涉及107项强制性标准,标准更新率为42﹪,由建筑设计、建筑防火、建筑设备、勘察和地基基础、结构设计、房屋抗震设计、结构鉴定和加固、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九个部分构成见。”(请参阅:谭玲/主编:《质量侵权责任研究》人民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第三,违反了《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

第四,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8条命令性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拆迁安置房屋质量、安全方面要求的规定,是《条例》新增条款。
  拆迁安置房屋的质量和安全性能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切身利益。长期以来,部分拆迁人为了节约成本,提供的安置房屋质量、功能、环境等方面都比较差,有的甚至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设计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给房屋使用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有的甚至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所以,在起草该《条例》时增加了该条款。房屋作为一种建筑产品,无论如何使用,首先应当保证安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2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第5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这里提的工程建设技术规范是指对各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验收等需要协调的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包括规范和技术规程等。工程建设方面除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外,还有许多技术规范,有些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属于必须遵守的。如建筑物必须配有必要的消防设施等,住宅房屋的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的面积都要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设计规范是国家为保障城市基本住房条件,提高城市住宅功能质量,使住宅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经济等要求而制定的强制性标准。质量验收规范是对建筑产品的结构、外观、设备等质量和安全、美观、适用所做的强制性标准。此类规范主要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L1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L118;《民用建筑照明设计规范》GBL138;《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GBL1《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L19;《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等。
  
近年来,拆迁安置房屋总体上能满足正常使用,但也确有个别房屋质量较差,如房屋朝向不好、设计格局不方便使用、墙和地面起沙、卫生洁具常流水、电气线路短路、梁板出现裂痕等,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严重危及到人的生命安全,被拆迁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增加此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上述问题。
  
本条明确了安置用房的质量安全标准,相关管理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头把关,确保安置用房符合城市规划,符合有关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建筑材料与构配件等的国家、行业标准或规范,并经竣工验收,取得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属住宅小区内的商品房,还须通过有关部门进行的综合验收。(请参阅: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89、90页)。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编:《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事项办理指南》规定: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应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复验申请。
三、领取资料:
《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结论通知单》。
既然上述法律已经采用了“应当”、“必须”和“不得”的法律术语,就表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为一种羁束行政行为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法院、行政机关在司法和行政活动中如有违反,则构成违法,而没有例外。

再看,郑成思所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对《WTO知识产权协议》中对中国法的“应”,均只能作“必须”解,是强制性的。中国法律条文中有关“应”的这一用法并不妥当。但它一直这样用着,我们也就不必专门去纠正它了。不过我们要记住:与外国法律及条约用语中相应的词,应该是“Shall”而不是“Should”,虽然后者在文学语言中才确实译为“应”。这也是在法条的“英译中”或“中译英”过程中必须加以区别点。[48] (请参阅: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还有,《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LAW)对mandatory statute(强制性规定 强行法)的解释,指必须遵守,法院无自由裁量权,涉及实体问题或影响实体权利的制定法;这种法律规定应该作为而不仅是可以作为,其特征为法律用语常使用“应”[Shall] 而非“可”、“得”[May]。(请参阅: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0页)。

既然中外法律均没有豁免法官有任意剪裁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和上海市三级法院就必须依约履行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的法定术语对其国家确立的国际义务。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中的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法院的司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必须遵守宪法和民法、刑法。一切违反宪法和民法的行政许可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的行政许可行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民法的特权。”

为什么?因为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是宪法承诺给公民的,因此要限制这个权利,或者剥夺这个权利,必须要通过法律途径。一般的行政法规,特别是政府的规章,地方性的法规,是不能限制的(请参阅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著《感悟宪法精神》,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从而进一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和上海市三级法院维持以地方性规章作出的被诉公权力行为,然后再以地方性规章为“法”,依“法”判决──实为依行政机关自己创立侵犯人权、基本自由的“准恶法”行政和判决,已经严重地违背了无权许可对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不得侵犯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形成了普遍性的违法侵权之公害。

总之,当再审申诉人享有《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的人权、基本自由和普通权利与其第三人(拆迁人)的私营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的首要职责到底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来保障基本人权,还是依照地方性规章来保障私营利益,哪个才配成为国家应当优先适用和尊重保护的最高指导原则?同样地,以保障人权为已任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既然是要监督和保障每个人的人权、基本自由和普通权利免于公权力的违法侵犯,其内在根据是人权保障原则。在国内层面,人权标明了国家权力的界限。人权对立法机关的权力设置了一种限制;人权要求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这种义务,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能够得到独立司法的保障,它意味着,如果国家元首蔑视人权的话,法官应当有可能审判他(请参阅: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因为,人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这就是说一切社会主体都负有维护与保障人权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人权失去司法救济,也就无异于不能充饥的画上之饼,如果司法机关对人权保障无所作为,那么,宪法的人权条款就成为一个纯碎的摆设。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属于人权的范畴,人权是个人的法律诉求,由国际法担保,人权公约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是国家之间的明示同意。其效力因而及于任何将其批准的国家。一缔约国虽然可以拒绝履行因某些人权担保而产生的义务,但却必须就这些特定的条款做出可接受的、有效的保留。人权不仅建立在条约的基础之上,它还建立在基于法律信仰的、作为国家持久实践表达的习惯法及各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基础之上。今天,大多数公约都约束着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几乎世界上的每个国家都批准了一个或多个关于人权的公约。从而,在21世纪初,人权作为法律上有约束力的概念才真正取得普遍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指鹿为马”,“黑白颠倒”作出维持上海市三级法院与其地方腐败政府联手任意限制、克减和侵犯申诉人享有《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存在的法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公权力行为,就是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因为联合国各会员国依该宪章第56条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合作,以达到第55条所规定的宗旨,而在第55条中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8]

1.违反了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因为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认的限制;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1款作出相同规定,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第5条第2款作出相同规定,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2.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3.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30条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 由的活动或行为。”

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至88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规定如下:
第78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第88条规定:“关于什么是抵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属于“抵触”:(一)上位法有明确的规定的,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二)虽然不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消上位法的规定的,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五)项。符合上述5项中任何一项,都可以认为是与上位法相抵触(请参阅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上述《国际人权法》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释义性立法解释、权威教科书、权威《法学辞源》、权威《法律辞典》以及国家级专家对合法与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判决,所应适用的审判依据,解释的清清楚楚,难道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也不懂法吗?如果不是不懂法的话,那就更不好解释了,请问最高院行政审判庭!法律在哪里规定,“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法律、法规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6、12条、13条。”倘若法官连“法律、法规与地方规章”都分不清,那么,依照清一色地方规章作为排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判决也会合法?再请问:法律又在哪里规定,缺乏《竣工验收合格证》的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亦可以作为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证据来判决。天下哪家会有这样的法律。

因此,当本案非公共利益的被诉公权力许可行为是建立在上述列举的排除、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及其安置地点全部外迁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豆腐渣工程房屋的特征事实基础之上(即直接歧视),而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又拒绝依国际人权习惯法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适用规范来纠错。从而,直接否定了我国政府(成员国)缔结的国际人权法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非歧视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法律平等保护的承认,那么在原则上,禁止歧视就遭到了国家的违背。依据如下:

一、平等与不歧视
平等权又称免受歧视的权利,是指一切个人享有的权利或受到的待遇均应平等,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不合理的理由予以区别对待。……(1)平等和非歧视既是一项法律原则,同时也是一项实体权利。作为原则,平等和非歧视是享有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和保障,意味着一切个人享有的所有权利都应该是平等的、不受歧视的;作为权利,意味着平等和非歧视本身就是一项可予独立主张并在被侵犯时得到救济的个人权利。(2)平等非歧视作为原则是国际人权标准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权利规定或蕴涵在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书中已经构成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9]

其一,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其二,违反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盟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盟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更何况“公约当事国还保证,人人行使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歧视”。[10]

其三,违反了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更进一步说,是有利于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1]

二、不歧视和平等保护原则
第一、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4条第1项中相关规定为:“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些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无论什么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的人,应当平等地受到惩罚。任何人都不得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得受任何歧视。

2.所有的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的平等保护权是每个人的基本人权。

3.法律应当禁止任何歧视。无论什么情形,只要是对人歧视的,法律就必须禁止。

4.法律应当保证所有的人能够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5.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是程序性规定,无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以及其他审判程序中,任何人在法庭或者/裁判所都是平等的,既无特权,也无歧视。[12]

第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三,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习惯国际人权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五,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被歧视。

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指出: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于如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依法追究。只有这样,公民在司法中的人权才能得到保障。

第六, 违反了《关于执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第72段的规定,尤其是缔约国有下列情形时,即为对公约的侵犯:
——未能采取公约所要求采取的步骤;
  ——未能为一项权利的立即实现迅速排除其有义务排除的障碍
  ——未能毫不延迟地实施公约要求立即规定的权利;
——在其能够予以满足的范围内,故意不满足应予达到的普遍接受的国际最低标准;
  ——对公约中所确认权利进行限制没有依照公约的规定。
  ——故意延迟或停止对权利的逐渐实现。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第8条、第30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4条、第5条、第11条第1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3款、第41条、《行政诉讼法》第4、5、63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28、38条;《建筑法》第6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第1、3、58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二)、(五)、(八)项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申诉人: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
2010年5月10日
上述事实附下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复印件予以佐证:
(1)《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法〔2004〕154号文)。复印件2份;(2)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豆腐渣”工程,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复印件4份;(3)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案情介绍)判例2份;(4)从原审法院调取原件(复印)开庭笔录12页。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89年版,第175页。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89年版,第176~179页。
[1] 孔祥俊/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5~307页。 
[2] 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页
[3] 回沪明、孙秀君主编:《行政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1月第2版,第704页。
① 这里是指法律层面的“合理”,属于合法律性的特殊类型,与政策意义上的合理不同。
[4] [英] A.J.M .米尔恩著 夏勇 张志铭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5] 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6] 主编陈光中,副主编程味秋 {加}杨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7] 丁伟 朱榄叶主编:《国际公法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8] 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9]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0页。
[10] (英)布朗利著,曾令良译:《国际公法原理》,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页。
[11] 《参见许安标 刘松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12] 主编陈光中,副主编程味秋 {加}杨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9~470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虹行初字第80号
原告戴学成,男,192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原告徐小妹,女,1926年l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原告戴宏宛,男,l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原告戴洪凤,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原告戴宏产,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原告戴宏快,男,1957年3月l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原告刘海林,男,191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镇路55号1室。
原告刘爱芳,女,l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镇路55号1室。
委托代理人吴根强,男,住本市昆明路1222弄1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范世灏,男,住本市翔殷路120号。
原告张亚敏,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镇路55号1室。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东体育会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蒋延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伟,男,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住所地本市天宝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延峰,男,上海市虹口区教育校产基建站工作人员。
原告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洪凤、戴宏产、戴宏快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宏快、刘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洪凤、戴宏产的委托代理人郁春燕、原告刘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根强、范世灏、原告张亚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贺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6月2日向第三人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O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第三人因师大附中迁建二期项目建设,需拆迁包括天镇路:49—95号(单);虹镇老街:202弄50—82号(双)、39一57(单)、16支弄24—9O号(双)、57—77号(单),89—135号(单)、104—146号(双)、45支弄4一l0号、13、15、l7、21、23、29、3O号、4O一6O号(双)、64支弄1—26号(连)、43号;瑞虹路:337弄2—28号(双)、4O—66号(双)、90—116号(双)、381弄2l号—257号(单)、26—104号(双)、146—232号(双)、240号一2 54号(双)、266—384号(双)、407弄1 9号一34号(连)、44—5 8号(连)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非住宅面积1,000平方米、住宅面积31,000平方米,由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育限公司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4年6月2日至2004年I 2月31日。
原告诉称,被告在拆迁人未持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合法房源的情况下,违法作出核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法》、《规划法》、《拆迁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故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O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诉称,其按规定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合法,当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向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规范性文件:
1、2004年2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虹教(2004)第31号《关于申请办理师大一附中校区工程二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报告》,证明被告因第三人的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
2、2 002年8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虹计投字(2002)第53号《关于虹口区师大一附中迁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受文者为第三人;
3、2002年9月9目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虹规建(2002)第157号《关于核发瑞虹新城师大一附中校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文者为第三人;
4、2002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虹府土用(2002)字第058号《关于批准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为新建华师太一附中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以上第2、3、4项证据,证明被告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实。
5、2004年2月20日第三人关于《虹口区教育局师大一附中基地(二期)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及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证明被告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等作了审核;
6、2 004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出具的第三人100,192,352.88元资金存款证明,购房协议书、安置房源的明细表及有关房源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明被告对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进行了查实;
7、第三人与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沪房地资拆[虹]资字第05号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书和沪房地资拆[虹]资字第02号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对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进行了审查;
8、《细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46号文规定,所以拆迁许可证的颁发依据应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被告颁证依据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根据国务院305号文的规定,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须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委托,被告无市局的委托就无资格颁证,颁证行为是违法的;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的抬头上无第三人的公章,被告颁发的许可证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拆迁许可证的范本,被告颁证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国务院的305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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