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8日星期三

郁楚单冤死,周雪珍手捧丈夫遗像讨公道遭劳教

郁楚单冤死,周雪珍手捧丈夫遗像讨公道遭劳教



http://www.youmaker.com/
2010年端午节上海访民周雪珍丈夫郁楚单冤死上海长海医院,丈夫的尸骨未寒,灵魂未安,周雪珍为丈夫讨公道,手捧丈夫遗像上访,被上海当局以莫须有罪名判劳教一年三个月处罚。被判劳教的周雪珍至今还关押在上海宝山看守所。
周雪珍由于车祸造成七级残疾,在看守所缺乏营养,身体肌瘤迅速增大,肌肉萎缩,周雪珍健康令人担忧。
2011年6月6日端午节,是周雪珍丈夫冤死一周年忌日,上海众访民前往周雪珍家,参加并声援周雪珍丈夫冤死周年祭祀活动。他们是赵迪迪、高信翠、沈佩兰、王扣玛、陈启勇、朱政、王美莉、华强、孙建敏、张燕红、王明清、顾永洪、金志忠、刘培裕、张平、孙红筝、叶根生、姚云峰、陈宗来、奚仁娣、华文赛等25人。其间大家一致谴责当局无人道野蛮劳教残疾人周雪珍!劳教周雪珍是对法律的挑衅,人权的践踏!
周雪珍劳教后,女儿一家势单力薄,生活拮据,大家踊跃为周雪珍捐款,访民们呼吁:在这个不公、无人权的社会中,周雪珍的今天,或许是我、你、他的明天,访民不帮,谁帮?!希望大家能帮助周雪珍一家挺过难关。祭祀活动当局派遣了便衣跟踪监控。
上海的腐败政府,特别是韩正当上了上海市市长后制造无数冤民,工人下岗、农民失地,老百姓房屋、财产被掠夺,无数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同时也打造了一批批抗暴勇士,世博期间,一批维权精英不畏打压坐进了牢房。2011年的人权状况更加恶化,访民去北京上访,上海当局和北京当局联合勾结,抓捕访民后被集体扔到远离北京的天津、唐山、河北等地荒无人烟的地方给予惩罚。
公民们拿起法律武器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却不给立案,司法也不公正,公民连基本的诉讼权利都被剥夺,其他权利靠什么保护?公民诉权丧失,公民的所有合法权益得不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剥夺诉权的公民只好冲向党政部门不断上访,集会北京抗议投诉,或是逼上梁山、暴力反抗。夏俊峰、钱明奇是由违法侵权的政府、司法不作为、不公正的法院合作打造的以暴抗暴式标志人物。周雪珍是上海千万受害者中的一个,请社会各界关注高度关注周雪珍的安危,关注所有被迫害的百姓,关注中国的人权!
六月雪

中国共产党墓碑 加拿大国会山抗议2011年6月7日

中国共产党墓碑 加拿大国会山抗议2011年6月7日



http://www.youmaker.com/
新做了一块中国共产党之墓的墓碑 加拿大首都渥太华国会山上访抗议日记2011年6月7日
2011年6月7日,渥太华国会山上访抗议七个月又七天,今天星期二,晴天。前2天看到一群由80后、90后年轻学子策划、表演的公祭胡锦涛活动在纽约联合国门口上演,我从那里受到启发。我觉得应该做一个中国共产党之墓的墓碑来表示我的抗议。也为从共产党建党以来的8千万被共产党致死的同胞冤魂在阴间有个声讨的地方。
本来想最好有个先例可以模仿参考,不过昨天网上查了一下,竟然没有搜索到任何的中国共产党之墓的消息,我就打造第一块中国共产党之墓的墓碑吧。运气也正好,到楼下的垃圾箱看了一下,刚好有一个破旧的黑柜子,上面有3块黑的柜子门板,很适合做墓碑,看来老天也在帮我啊。
这个墓碑由中英文组成,上面是中文,中国共产党之墓。下面是洋人的通用格式,here lies chinese communist pary。今天在国会山在草坪上给这个中国共产党的墓碑拍了张照,我也在旁边留了个纪念。
今天新说秦王朝灭亡原因之七十七,秦王朝没有发生过大规模屠杀与人吃人恐怖事件。
宁波市江东区最新暴力拆迁--血泪控诉宁波市江东区拆迁办之非法暴力行为 http://sunwujun.blogspot.com/2011/04/blog-post.html 关于我们村的强拆情况,这是文章链接 法官说:“要想出去,不要上网,不要上诉!”——官黑勾结 百姓凄惨 http://sunwujun.blogspot.com/2011/02/blog-post.html 我们家就是在这个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戎家村。这是我的一位网友制作的英文网站 www.chinapetition.net (这是一个google的group) 里面有很多关于国内暴力强拆和黑监狱非法对待访民等英文媒体报道。我就把这个网址写在我的抗议牌和小宣传单上了。谢谢大家 作者孙武俊 613-791-7788 邮件chinesepetitioner@gmail.com skype用户名chinesepetitioner
http://space.aboluowang.com/attachments/2011/06/14707_201106081033071dT7P.jpg
14707_201106081033071dT7P
http://space.aboluowang.com/attachments/2011/06/14707_201106081033171RLtH.jpg
14707_201106081033171RLtH
http://space.aboluowang.com/attachments/2011/06/14707_201106081033271C8oe.jpg
14707_201106081033271C8oe
相关阅读:
意大利游客被震惊了 加拿大首都渥太华国会山上访抗议日记2011年5月31日 (加拿大访民, 2011-6-01)
从一首好歌《血染的风采》的和唱者英雄徐良被诬陷谈起 加拿大首都渥太华国会山上访抗议日记2011年6月3日 (加拿大访民, 2011-6-04)
“六四亡灵”“血拆冤魂”公祭胡锦涛 加拿大首都渥太华国会山上访抗议日记2011年6月5日 (加拿大访民, 2011-6-06)
抗议的好季节开始了 加拿大首都渥太华国会山上访抗议日记2011年6月6日 (加拿大访民, 2011-6-07) (更多)

2011年5月2日星期一

上海申请游行负责人梅云发接当局命令立即安排回沪(组图)

中国上海暴政网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上海冤民梅云发(裘美丽丈夫)静坐游行申请人(图一)(照片来源国家信访局)

2千进京上海访民快讯!知情人急报,上海申请游行负责人梅云发(见图一)和访民端木家寿刚被从北京接济站六楼叫到二楼,由上海驻京办高队长找他们谈话,高说他们已接到上级命令送2千访民回沪。回沪后再由市里负责'搭平台'解决。高还要求梅云发先生配合他们去多多做好已在接济站的众多访民的工作(另有约一半访民逃离大部队)。当局究竟还想耍什么花招,只能静观其变。

上海申请游行负责人梅云发已连续八次进京依法申请游行,并因此被多次失踪和软禁,请全球正义力量严密关注梅云发先生和2千上海访民未来命运!




2千多上海访民聚国办 上访被拒(照片来源国家信访局)

附梅云发先生最近一次申请书内容如下:

2011兔年 上海冤民进京申请静坐游行申请书 (图)

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

我们是上海市各个区深受上海政府野蛮拆迁之害无家可归的冤民、遭遇各种司法不公枉法判决的冤民、因各种肆无忌惮的侵权为代价的改革开放而产生的被逼上访却久拖不决的冤民。不仅如此,我们还被上海政府施以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其中许多冤民已被折磨致残甚至致死,许多家庭因此被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截止今天,仍有裘美莉等十三冤民被非法关押,且裘美莉在关押后不久即被耳聋和小便出血,现生死不明。

鉴于我们遭遇苦难的根源是野蛮非法强迁,是从上海到北京的各级政府官官相护行政不作为,才致使我们长期上访;鉴于上海政府的违法野蛮拆迁早已到了无法无天的地步,司法腐败枉法判决、暴力截访害死人命的情况更是时有所闻;为了依法享有宪法赋予的却屡屡被上海政府剥夺了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身安全,为了恢复法律的尊严,也为了讨还被上海政府抢去的家园和财产,我们决定依据宪法和法律,向北京市公安局书面申请静坐和游行,以表达我们对上海政府肆意非法剥夺上访冤民人身自由、抢夺民财民居的强烈抗议!

我们静坐和游行的目的:通过披露我们遭遇的野蛮拆迁经历,倾诉上访伸冤的辛酸苦难,寻求社会各界的广泛同情和声援。我们强烈要求:1.上海政府停止针对上访冤民而采取的一切形式的非法关押,无条件释放所有至今仍被非法关押的裘美莉,周雪珍,吕龙珍,李慧芳,邬玉萍,童国菁,张丽萍,魏勤,毛恒凤,洪玲玲(精神病院),闸北区1283名维权村民代表周民强,汤盛生,王树成等其他访民。2.我们强烈呼吁上访无罪停止暴政!并还我们家园和财产!还我们依法应有的公平和公道!3.依法打开原地安置的大门,像上海静安区及其它个别区一样,一视同仁地解决我们的冤情。

特此申请并拟定:

静坐和游行地点: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周围。

静坐和游行时间:2011年3月5日下午1:00——下午3:00。

静坐和游行口号:停止非法关押!释放上访冤民!上访无罪!还我家园!还我财产!

静坐和游行横幅:内容同上。大小随机适中。

望尽早批准为盼!

申请人:上海各区冤民代表:梅云发(裘美丽丈夫)、朱黎斌、茆志勇、沈永梅、李淑杰、张燕红、孙涛、吴党英、阮萍、金勇张、赵慧琴、黄苏沪、谢礼祥、顾中妹

2011年 月 日

2011年5月1日星期日

2千多上海访民聚国办 上访被拒愤怒走上街头

中国上海暴政网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请全球紧急严重关注!

今天是四月份最后一个星期五,2千多上海访民冒着被钱云会、被白血病、被精神病、被传染病、被上吐下泻、被暴力截访、被黑监狱虐待等等的各种人身危险,以超乎想象的坚决和坚韧齐聚北京国办,响应上海当局“非法告知”的正常上访要求,不曾想意外遭遇国办的关门冷遇:所谓的正常上访地点的大门外贴出的告示称:今天是星期六国办休息(大意是),此告示激起了上海访民的强烈愤怒,当即决定走上街头游行,以表示集体抗议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上下勾结欺骗愚弄冤民。

另据知情人急报:昨晚北京上海当局如临大敌召开紧急会议并已部署,两千上海访民未来命运十分堪忧!

详细情况请采访如下访民:

端木家寿15001705883 陈国贵13381884870

陆福忠13044669073 陈燕燕手机号:13764824227

王扣玛13601929155 谈兰英13651808078

朱金娣13042111402 梅云发18917853491

京访战报上海800访民涌入北京

中国上海暴政网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上海访民王苛玛

截止晚8点统计今天进京上海访民达800人之多。在南站广场‘饭店到处能听到洋浜话和洋浜普通话的声音。据王苛玛,谈兰英说;今天今天从上海发往北京各次列车均有上海访民乘坐。


此次上海访民如潮水般涌入北京上访,是按照他们以往的惯列——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不约而同到达北京。本月中纪委接待站乔迁国家信访局接待大院办公。上海访民首次集体到一院三次拉卡(登记)。上海访民说,以前中纪委接待站离南站远。现在迁到一起,方便访民,不走远道拉。

据悉,他们明天一早就到新的一院三办“赶集”去。上海访民对中纪委接待站情有独钟。每次集体访民有三分之一欲到中纪委拉卡(登记)。





2011年3月19日星期六

执政不为民,中国共产党必须下台/葛丽芳(图)

上海维权:http://shbzw.space.aboluowang.com
中国上海暴政网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联合国上访2011年3月17日

胡锦涛主席:您好!
我叫葛丽芳,是中国公民,现居美国纽约。
在此,以礼节和道义称呼‘您’,但我无法由衷的再热爱以前我心中在书本、或新闻媒体中宣传的中国共产党,因为我们全家深受中共政党下属的街道其害(控江街道),他们为了侵吞我们的利益,无时无刻不在用无形的刀想将我们全家杀绝,真称得上“杀人不用刀,吃人不吐骨头也”。
我们地块楼房已经造好多年,那些法院、市、区政府、警署和街道官员侵占我们的利益已经入住多年,但我们还在流浪街头。拆迁至今将十个年头有余,被强迁后租房都靠借钱度日,政府无分文补贴,我的儿子和外甥女儿都被政府无法工作,政府不断威胁恐吓小孩。我的二位年迈的八十多岁老父、老母被政府逼得精神完全崩溃,我母亲已无法站立行走,看病开销都无钱。在此,向执政党胡锦涛主席求救呼吁,我们全家将被政府灭亡、消失。您能听见吗?您是否看见?基层政府对付所有的拆迁户有过之而无不及,遭遇是和我们全家同样的结局和命运,您知道执政党利用手中权力对人民所做的什么吗?抢劫、霸占百姓财产、利益,而后再加害百姓!!!
我原住中国上海杨浦区,自2001年始,区政府、控江街道采取隐瞒政策、掩盖旧区改造的事实,剥夺我们的利益‘回搬’权!使用极其下流的手段榨取百姓的利益,使用欺骗、恐吓、大肆勒索百姓。我们地块共有居民5百30多户,全部被骗或吓走,所幸我认识了几个老拆迁户,非常了解政府的拆迁政策,他们同时也尝尽了中共的欺骗之能事,无所不用极之手段,使我增加了自我维权的信心和决心,不曾想到“人民政府”为了达到自身的利益想置我们全家于死地,不遗余力的陷害。
当时我去北京合法上访,被我区截访人员截回后,他们伪造罪名,找了几个我根本不认识的人说我打截访人员,扣上的罪名是:《妨碍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罪,把我非法拘留了16天,他们非法开出的拘留单是15天,在拘留所里每天有5至6人带着摄像机来提审,恐吓加威胁,想使我屈服,说什么:你要为你的孩子前途着想、要为你的父母着想、你如再上访就要劳教二年等。他们就是告诉我:你如坚持下去,你所有的家人等着有……好结果吧!当时我还记得有个狱警还暗示我一句话,她说:这么多人都搬走了,你为什么不走呢?其实我理解她的意思:她的意思就是这么多人被政府都骗走了,你一个人坚持有什么用?你要吃苦头的。回想当时人民政府那种凶神恶煞的情景,真可使善良的我惧怕万分,但我刚直的个性和理智告诉我:不能就这样被他们吞噬了我们的利益和生命,于是我横下了难以抉择的决定,出走,死也死在国外,死在白宫门前,造成国际事件。
当时因为我的老父、老母被人民政府恐惧至大气都不感喘,整天整夜生活在魔掌之中我本人及先生包括我的孩子,被人民政府恐吓、威逼至浑身是病。在我家将被迫害至家破人亡的绝境时,幸好上帝帮了我们,我们幸运的来到了美国,我先生在登机前一月查出被劳累折磨得肾功能衰竭,因在一年中被人民政府所逼搬家数多次所致,本人当时查出多种胃病,吃也不是,不吃也不是的状况,还查出癌症,所幸手术后化验是良性。登机前一月做的大手术,在登机当天中午还在挂急诊吊盐水,下午即离开了难以割舍的一切留恋,踏上了流亡之路。回想当时真叫人辛酸,不堪回首!!!
拆迁时至今日,将有十年之余,人民政府还持续不断的逼迫威逼全家及二老人,从2001年拆迁始我们一直坚持到2003年的5月28日终于难逃强迁的命运,他们动用了将近200多人,有多辆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卡车、铲车把我母亲强行拖出家门实施强迁,我与父亲在前一天被关在警署一晚上。在抗争的二年多中,他们耍尽了流氓手段,采用断水、断电、断煤、偷窃、损毁一切必须设施,厕所、厨房、家具,使我们无法在原地生活,逼我们放弃权利和利益,拱手让与政府。
现在,人民政府采取叫房东抬高租房房价,从原本二千几,一下子加至三千元,人民政府为了与民争利,不但在精神上恐吓、折磨、还在经济上威逼。我父亲多次去街道要求解决强迁后造成的生活困难,前任和现任负责人,一任比一任凶残,现任街道负责人张卫新称:你说强迁就无法解决,你们如果在我这一任手中解决不了,那就永远也别想解决了,……等。天哪!我母亲病成这样,他们不是在逼死我们吗?这是人民政府的作为吗?明明是强迁还不允许说强迁,我们的利益被那些官员霸占了,他们已经入住多年,我们却漂泊流浪,以致被逼;走入绝境,将被灭亡。人民政府使用无形残暴的手段想逼和灭我们全家;包括执政党对付所有的拆迁户采用的方法共用相通的,政府为了利益灭杀百姓,从古至今可能也无有历史见证一个执政党为了与民争利侵吞、残害群体百姓的财产和生命吧!!!
最后,我希望国际社会跟踪关注事件的发展,呼吁各界正义力量谴责阻止这个政党对人民的犯罪形为。希望中国政府拿出诚意,合情、合理、公平、公正的解决我们拆迁户的问题。我必须重申,如果我们全家成员发生任何问题,你们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执政党不为民,就必须下台。

中国冤民大同盟美国:葛丽芳
联 系 电 话:718-450-1446


联合国上访2011年3月17日

2011年3月12日星期六

上海维权推荐抗暴经典古奈姆演讲:(中译本)

上海维权:http://shbzw.space.aboluowang.com
中国上海暴政网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古奈姆演讲:我们会赢因为我们不懂政治;(中译本)

http://www.youmaker.com/
简介﹕ 制作:牛乐吼
这是革命2.0, 没有人是英雄,没有人是英雄,因为每一个人都是英雄,每一个人都有所贡献。

我们都知道维基百科,维基百科的创造性,就是每个人合作贡献内容,最终建立了世界上最雄伟的百科全书。

这种想法听起来很不可思议,世界最大的百科全书?然而埃及革命,革命2。0, 每个人都有贡献,或小或大,每个人有所作为,带给我们人类历史上最激动人心的革命篇章,令人鼓舞的是埃及人民彻底改变了自己。

看看现状,三十年来,埃及一直在走下坡路,什么事情都不好,什么事情都是错的。我们排名高的只是贫穷和腐化,没有言论自由和政治权利,这些就是我们伟大政府的成就。

仍然,没有什么动静,不是因为大家都很满足,没有沮丧,相反,大家都很沮丧,极其不满。

为什么每个人都沉默无语,就是所谓的心理恐惧的关卡。所有人都害怕。并非所有人,实际也要少数勇敢埃及人,我们要感谢他们如此勇敢,几百人被打被抓,但是大多数人都害怕,不想招惹麻烦。

独裁者离开了暴力就无法生存,他们要人民生活在恐惧之中,这么多年这个心理恐惧的关卡一直影响着我们。

终于有了因特网术,BLACKBERRY, SMS等技术把我们大家连结起来,YOUTUBE,推特,脸书这些平台帮助了我们。这些让我们感到,我并不孤独,很多人都沮丧,都不满,很多人都有着同样的梦想,很多人都在渴求自由。

也许他们过着世界上最好的生活,住着别墅,无忧无虑,但是作为埃及人,我们很多人并不快乐,尤其是看到看到视频里,一位埃及人在垃圾箱找食物,而有人从国库盗窃成亿财富。

因特网让大家说出心里话,互相协作,共同思考,形成一场启蒙运动。

卡里萨义德在2010年六月遭杀害,我仍然记得那张照片,记得照片里所有的细微之处,那真是令人发指,他被残忍的折磨致死。当局是怎么说的呢?他是吞食大麻哽死的,这是当局的答案, 他是罪犯, 他是个逃犯。

但是人们不再被骗,不再相信,因为网络使得真相大白,大家都知道真相,人们开始思考,他可以是我的兄弟,他是中产阶级,大家记住了他的照片。

一个网页做了出来,匿名管理者号召大家参加,那时没有计划,也不知道该接下来怎么做, 几天后,数千人加入。愤怒的埃及人受够了,他们要求内务部长将杀人者绳之以法,当然,当局是不会听的。

神奇的是,人人都开始有一种拥有感,都觉得自己是网页的主人,大家开始出点子,最不可思议的是有人提议“静站”,大家到街上去面向大海背靠城市,穿黑色衣服沉默站立一小时,不做任何别的,完后离开街道回家。

有人想,哇,静站,下一次呢,振动?人们嘲笑这样的主意,然而真的有人去了, 第一次有上千人在亚历山大市。把虚拟空间连接起来的人们带到了现实世界,大家分享共同的梦想,共同的挫折感,共同的愤慨,共同的对自由的渴望。

当局有没有从中醒悟些什么呢?没有。当局开始攻击人们,尽管那些人是何等的温和,甚至连抗议都算不上。

事情进一步发展,直到突尼斯革命,这个网页仍然由众人制作管理,匿名管理者的职责是征集意见,帮助大家表决,告诉大家正在做什么。大家拍下照片,大家报导违反人权的事例,大家提出主张,予以表决,付诸实践,大家制作视频,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人们互相促成,这就是网络的力量,没有领袖,那个网页上的每一个人都是领袖,激励我们每一个人,给了我们一条路,是的,我们可以做到, 我们有同样的问题, 我们上街去。

看到25日街头的人们,我回去写道,25日前的埃及不再是25日后的埃及,革命正在进行, 这不是结束,这是结束的开始。

我是在27日夜晚被抓的, 感谢上帝,前一天我向公司申请了休假,他们抓了我。我不想谈我个人的经历,因为这不是围绕我个人的事情,我被拘留12天,蒙住眼睛带上手铐,没有听见任何事情,什么也不知道,不能与任何人交谈。

出来以后第二天,我来到解放广场,真的,当我看到广场上的巨变,我觉得恍若12年。我从不曾想像,埃及人,神奇的埃及人,彻底变了,再也没有恐惧,每个人都变得强大,如此强大,要求自己的权利。

极端分子也变得宽容,谁会在25日前想像,成千上万的基督徒祷告,成千上万的穆斯林在旁边保护他们,成千上万的穆斯林祷告,同样,成千上万的基督徒在旁边保护他们。

政府当局的主流媒体宣传机器多年来强加于我们的陈词滥调统统破灭。这次革命将当局的丑恶暴露无遗, 而埃及人民,埃及男女同胞是多么的了不起,何等的朴实和令人惊奇。

当我见证这些,我回去在脸书上写下了我个人的信念,无论发生什么,无论怎样发生,我写道:

我们会赢,因为我们不懂政治;我们会赢,因为我们不玩它们那套肮脏的游戏;我们会赢,因为我们没有政治野心;

我们会赢,因为我们眼中的热泪来自于我们的心;

我们会赢,因为我们有梦想;我们会赢,因为我们愿意为我们的梦想奋斗;

我们最终真的赢了,不是因为任何别的原因,就是因为我们相信自己的梦想。

我们的胜利不在于政治层面上的细节,我们的胜利在于每一个埃及人赢得了尊严。一位出租车司机对我说 “我呼吸到了自由,我终于找回了失去多年的尊严”,对我来说,抛开所有的细节,这个才是胜利!

我最后要说的是我坚信,并为埃及人民所证实的,那就是,人民的力量远远胜过执掌权力的人 。

谢谢.

2011年2月27日星期日

“走上街头”领军人物之一 上海冤民吕龙珍昨获释(组图)

中国上海暴政网:http://shpzw.blogspot.com/


“走上街头”领军人物之一、中国冤民大同盟副总干事、上海冤民吕龙珍女士昨日被中共违法劳教一年玖个月期满获释。她47岁劳教一年玖个月后黑发变成一头灰头白发,既是她被违法劳教受尽虐待迫害的见证和缩影,更是她对中共法西斯暴政永远的控诉。昨有许多冤民自发前往迎接并为其接风。见组图。

另附吕龙珍女士劳教前风采。[视频]2009年4月8日領導接待日“忽悠”百姓普陀區冤民找區委書記周國雄 上海维权:普陀冤民走在前头每星期四聚集区委只找书记抗议示威走上街头呼吁民主鼓舞士气不战而胜跟上普陀学习龙珍

另附[视频]2009年4月8日領導接待日“忽悠”百姓 普陀區冤民找區委書記周國雄







吕龙珍女士劳教前风采


吕龙珍女士劳教前风采



[视频]2009年4月8日領導接待日“忽悠”百姓 普陀區冤民找區委書記周國雄

http://www.youmaker.com/

向英雄的“走上街头”领军人物之一、中国冤民大同盟副总干事、上海冤民吕龙珍女士致以崇高的敬意!


http://www.youmaker.com/

2011年2月24日星期四

上海谈兰英因2.20被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刑拘(图)/上海维权

中国上海暴政网:http://shpzw.blogspot.com/

谈兰英是上海知名维权人士,德高望重的拆迁维权母亲的代表人物。
在网上热传“2.20中国茉莉花革命” 后,2月19日晚上有四五个警察来到谈兰英家告知她:不要出去。谈兰英回答说:“我是要出去的。结果是当晚警察在她家楼下四周围蹲守了一夜。第二天上午,谈兰英从晒台爬了下去,之后就断了联系。到22日家属收到了谈兰英被公安刑事拘留的《家属通知书》了(见图)。
据了解,谈兰英在之前一段时间身体已经不好,肚子腹泻了好几天,走路也走不动,家属述说她当时只是想下楼散散步晒晒太阳,却一不小心遭遇220,就走路也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了。
这完全是一次籍220集会肆意践踏宪法陷害迫害访民的恶行,2004年4月,谈兰英女士曾因参加著名的9.30上访运动被当局以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等莫须有罪名而劳教,并受到非人虐待。她长期致力于为自己维权为他人维权百折而不饶。她家被强迁约16年,政府至今未还其一块砖,谈兰英女士今年已年近70,她儿子年纪约40,由于共产党长期久拖不决,严重影响她儿子的成家立业。这实在是流氓无赖政府之所为,为此上海维权强烈谴责中共上海当局一意孤行继续黑社会式的违法执法,强烈呼吁上海当局立即停止暴政,无条件释放谈兰英女士还其人身自由。

谈兰英是上海知名维权人士,德高望重的拆迁维权母亲的代表人物

2011年2月18日星期五

2011兔年 上海冤民第八次进京申请静坐游行申请书及静坐游行时间

中国上海暴政网:http://shpzw.blogspot.com/


2011兔年 上海冤民第八次进京申请静坐游行申请书及静坐游行时间

北京市公安局:
我们是上海市各个区深受上海政府野蛮拆迁之害无家可归的冤民、遭遇各种司法不公枉法判决的冤民、因各种肆无忌惮的侵权为代价的改革开放而产生的被逼上访却久拖不决的冤民。不仅如此,我们还被上海政府施以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其中许多冤民已被折磨致残甚至致死,许多家庭因此被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截止今天,仍有裘美莉等十三冤民被非法关押,且裘美莉在关押后不久即被耳聋和小便出血,现生死不明。
鉴于我们遭遇苦难的根源是野蛮非法强迁,是从上海到北京的各级政府官官相护行政不作为,才致使我们长期上访;鉴于上海政府的违法野蛮拆迁早已到了无法无天的地步,司法腐败枉法判决、暴力截访害死人命的情况更是时有所闻;为了依法享有宪法赋予的却屡屡被上海政府剥夺了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身安全,为了恢复法律的尊严,也为了讨还被上海政府抢去的家园和财产,我们决定依据宪法和法律,向北京市公安局书面申请静坐和游行,以表达我们对上海政府肆意非法剥夺上访冤民人身自由、抢夺民财民居的强烈抗议!
我们静坐和游行的目的:通过披露我们遭遇的野蛮拆迁经历,倾诉上访伸冤的辛酸苦难,寻求社会各界的广泛同情和声援。我们强烈要求:1.上海政府停止针对上访冤民而采取的一切形式的非法关押,无条件释放所有至今仍被非法关押的裘美莉,周雪珍,吕龙珍,李慧芳,邬玉萍,童国菁,张丽萍,魏勤,毛恒凤,洪玲玲(精神病院),闸北区1283名维权村民代表周民强,汤盛生,王树成等其他访民。 2.我们强烈呼吁上访无罪停止暴政!并还我们家园和财产!还我们依法应有的公平和公道! 3.依法打开原地安置的大门,像上海静安区及其它个别区一样,一视同仁地解决我们的冤情。
特此申请并拟定:
静坐和游行地点: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周围。
静坐和游行时间:2011 年 3 月 5 日下午1:00——下午3:00。
静坐和游行口号:停止非法关押!释放上访冤民!上访无罪!还我家园!还我财产!
静坐和游行横幅:内容同上。大小随机适中。
望尽早批准为盼!
申请人: 上海各区冤民代表:梅云发(裘美丽丈夫) 朱黎斌 茆志勇 沈永梅 李淑杰 张燕红 孙涛 吴党英阮萍 金勇张 赵慧琴 黄苏沪 谢礼祥 顾中妹
2011 年 月 日

已送达北京市公安局
请各界关注
电话联系人梅云发:63727836 18964196836
梅云发(裘美丽)推特:链接http://twitter.com/meiyunfa

投稿:上海访民一行看望段春芳母亲胡小妹

中国上海暴政网:http://shpzw.blogspot.com/

上海访民一行在医院门前

在病房內段春芳和访民一起

上海访民一行看望段春芳母亲胡小妹

胡小妺忍受着病痛的折魔

胡小妹拉着王扣玛

投稿:上海访民一行看望段春芳母亲胡小妹

正月十五刚过去,上海的天气依然寒冷阴森。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时许,上海访民朱政、王扣玛、郑培培、丁菊英、詹荣妹、邬月明、徐玮、杨碧澜、李俊、贺志勇、谢忠安、王美莉、万金德、顾倩珏、胡福庆、朱黎斌等一行前往黄浦区中心医院,探望维权妈妈段春芳、段惠明的母亲胡小妹。

自2007年以来段家一家上访相继三条人命被迫害致死。段春芳2011年1月2日被徒刑释放(一年半)。原来和睦美满的一家变成了苦难深重的“冤屈之家”。段春芳的释放之日,日夜盼望女儿自由的胡小妹年迈憔悴的身体再也支撑不住了。

1月5日胡小妹感觉浑身乏力,被家人送进医院,1月11日经诊断:脑瘫,5cm大面积阻塞。自入院以来已有43天,被迫害致家破人亡的胡小妹一家,生活无着,政府部门不闻不问,数十天医疗费用,至今还欠挂在住院部。

在访民探望胡小妹时,亲眼目睹胡小妹因脑阻塞引起胸背部剧烈疼痛,大声惨叫声不已,由于住院部医疗费未交,每当胡小妹疼痛发足,家人也不好意思频繁呼叫医生护士。有一次胡小妹急剖腹痛昏死过去,经抢救才又复苏。

访民是什么?访民是草民、蚁民。生活在社会最底层,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造成访民这个群体的是那些贪腐官员,不负责任的部门,不要说访民的冤屈无人问津,那胡小妹已病入膏肓,也无人点滴关注,生命垂危的胡小妹,在病痛之中,用含混断续又异常坚定的语音对前来探望的众访民说:请大家帮帮我,还我家公道,还我儿子性命,那些政府官员太腐败了,如果我能再次站起来,我要上访,要上北京。

这就是我们的维权妈妈,一个为求生存,求公正而不屈不饶的访民。她用自己的余生展现了现代公民维权意识和捍卫宪法、法律公正的典范。

常言道:官商腐败,乃亡国之灶。访民的产生就是不法官员贪腐的结果。胡小妹同众多访民的依法维权的行动,无疑是推动当今社会法律不断完善的进步力量。
最后胡小妹长时间紧紧拉着冤民王扣玛的手说:“我可能不行了,我一家为上访已有三人被迫害致死,你们一定要为我申冤,否则我死不瞑目”.访民们亲眼目睹了这一况情,内心流下了辛酸的眼泪。

2010年12月24曰,共和囯总理温家宝去了囯家信访办,首次会见访民给人的一个重要启示。政府要讲道理,要靠道理来治理社会,而不是完全依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力。这一点,半个多世纪之前董必武先生就已经讲的很清楚了,用他的话说:政府的权威,不是建筑在群众的畏惧上,而是建筑在群众的信任上。政府要得到信任,就要讲道理,就要公正而无所偏私。这样累积起来的信用,才应该是政府最大的本钱,没有这个最大的本钱,其他一切归根到底都是虚妄的,都是靠不住的,就不可能做到长治久安。

上海访民
2011—2—19

2011年2月17日星期四

图文:谁夺我祖传石库门/翟明磊

中国上海暴政网:http://shpzw.blogspot.com/

黄陂南路330号石库门洋楼现外貌与拆迁前并无大的改变。翟明磊摄

  “在战乱年代,在公私合营时期,我们都保住了祖屋,没想到在法制时代,我们却失去它……”——“锄经精舍”第三代主人何礼明

5月10日,上海市74岁的何礼明夫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了一个很重的词语“家临大祸”:3年前,何家传了四代的石库门洋楼私产——黄陂南路330号被区政府以“土地批租建商住办综合楼”———为由,指定为“待拆除房”,但当何家被强行搬出后,竟然发现号称“将被拆除”的房产其实并没有被拆除,反而装修一新,成为大型商业广场“新天地”中的一家酒楼开门迎客。

“对不起祖宗啊。”每次老夫妇走进住了70多年的老房子,摸着每一扇门窗,看着来来往往的陌生食客,他们说自己心中像打翻了五味瓶,禁不住老泪纵横。

石库门洋楼的风雨80年

“黄陂南路330号”石库门洋楼有一段动人的故事:上世纪初,旧上海礼和洋药行的跑街先生何锄经爱上了文物收藏家哈少甫的大女儿哈秀梅。富有恒产的哈老爷看不上出身低贱的穷跑街先生,对女儿说:“如果你嫁给他,我不会给你一分钱嫁妆,除非这个穷小子有自己的产业。”

两个年轻人憋着一口气努力了20年,于1923年买地盖楼,建起了这所307平方米的三层洋楼。何家为盖此楼花光了所有的钱,最后连抽水马桶都买不起。当时这楼有个很雅致的名字“锄经精舍”,结合了上海石库门与洋楼的特色,镶有彩色的落地花窗。

落成后,著名画家吴昌硕亲绘一幅牡丹图相贺,而哈少甫终于来了一次,算是承认了这门亲。

由于房产来之不易,何锄经定下了祖规:“凡我子孙,此房不典、不卖、不租。”即使在解放初期,这所房子也没有被政府收为公房,仍归何家子孙所有。

何锄经的后代都很有出息:儿子何书洪毕业于同济大学,任上海缝纫机厂总工程师,孙子何礼明响应国家号召,参军奔赴抗美援朝前线。

“文革”开始后,何书洪被迫害至死。1966年11月,何家被全部赶出黄陂南路330号,这里变成了全国红卫兵接待站。

1985年至1992年间,政府开始落实政策,上海市私房落实政策办公室终于将住在黄陂南路330号的11户房客请出大院,将完整的何家楼还给了何家。何家这一私有产权终得重享。

何家楼记录了一个时代拨乱反正的历史,也记录了一户老百姓在动荡时代捍卫私有产权的努力。

重归家园,何家多次拒绝别人的高价收购,准备一代代将祖产传下去。

突如其来的“拆迁”

1997年,何礼明一家拿出了数万元将私宅翻新,换了瓦,布了新电线,补了地板,还整修了墙面。可就在这个时候,何礼明发现一些香港人在他家外面拍照、画素描,当时他们没有太在意。

1998年,一家叫“五心置换公司”的拆迁公司找到何礼明,说受卢湾区政府的委托,将对这栋三层洋楼进行“拆迁”。对何家来说,这无疑是晴天霹雳。

何礼明没有看到拆迁许可证和规划书,就反复问拆迁组:“为什么要拆迁?”

拆迁组开始称政府要对这一地块“旧里改造”,后来又说是要“建造商住办综合楼”。

何礼明追问:“我家祖传的房子怎么办?”

他得到的回答是:“房子要拆掉的,给你们15万元,这是房子拆掉后碎木头和碎砖头的价钱,这叫残值价。蛮好了。”

何家此时大多是老人了,惟一的壮劳力只有何礼明的儿子何义东,因此尽管何家断然拒绝这个拆迁方案,却无法阻止拆迁组上门纠缠。

拆迁组总在冬天晚9时后黑灯瞎火时登门,大声拍门,把70多岁的何礼明夫妇和90多岁的老外婆吓得不轻。

据他们说,一位姓王的拆迁组人员多次酒后上门,一上门就指着何义东:“就你还行,你下来,给你颜色看。”

1998年12月31日,“五心置换公司”终于拿出了产权置换方案,提供何家梅陇二村总面积为313平方米的4套房子,来换何家307平方米的一栋房子。不仅如此,何家还需要缴30万元的“差额”,冲抵15万元的旧楼砖瓦“残值价”后,何家仍要付出15万元现金,才能拿到产权。

何家断然拒绝了这个方案。“五心置换公司”又将方案改成六套房子452平方米,让何家补缴33万元差价。卢湾区房地产管理局接受了此方案并作出裁决,而何礼明与兄弟何礼英、何礼德一致不同意这一方案,他们根据《上海拆迁实施细则》第49条,要求保留产权,原地回迁,但被拒绝。何家起诉到法院,但在以后的几轮法律程序中,何家总是败诉。

在此期间,何家两次被停电停水,最长的一次长达7个小时,3个老人在寒冬中冷得发抖,何礼明的爱人张佩君反复抗议,才换来通电的许可。

2月9日,参加拆迁的100多人进入黄陂南路330号洋楼,将何家剩下的所有财产搬离。当地电视台以“钉子户被强迁”为题报道了此事。

产权易手

1999年11月,何家发现自家旧宅的产权已经变了,归属于香港瑞安公司属下的柏兴房地产公司,但房子仍在,并被上海市土管局批准可以预租。

何礼明联想到此前那些在他家门口拍照和画素描的香港人,隐约觉得对他家的拆迁非常蹊跷。

时至2000年底,何家吃惊地发现,他家的房子并没有被拆掉,而是变成了“新天地”时尚区的一部分。2001年1月19日,“新天地”把这栋洋楼出租给“新吉士酒楼”,装修后开业了。

何礼明给记者摆出大量的旧照片和录像,记者发现瑞安公司不仅保留了黄陂南路330号洋楼的主体结构,连玻璃、窗框、花砖都是原物“拿来”。他们为了出租方便,打通了两个厢房,将卫生间做了客房,前天井没有动,后天井改成清洗场所,还把两边的墙面修整了一下。

“新天地”是香港瑞安公司开发的时尚房产项目,上海著名的“SOHO”区,是“白领人士追捧的人气旺地”,平均房租达每天每平方米1美元。据记者了解,“新吉士酒楼”交付的租金也是这个水平,一年交给香港瑞安公司的租金达45万人民币到50万元人民币。

为什么香港瑞安公司不拆除旧楼,而将其保留原貌出租?据上海媒体报道,1985年就进入上海开发房地产的香港瑞安集团针对上海独特的石库门旧建筑区,在1997年就提出了一个“旧城改造”的新理念:外貌整旧如旧,内部改变原先的居住功能,“赋予其新的商业经营价值”。

该公司公关部周永平经理告诉记者,他们为了“整旧如旧”花了高昂的代价,用钢架加固墙壁,给砖头注射特别的药水。装了中央空调,铺水管煤气电线。周介绍说,这所房子的拆迁是由区政府出面解决的,与他们瑞安公司无关。

既然要为这些石库门洋房“赋予其新的商业经营价值”,为什么不按国外通行的办法,与业主协商,购买产权?

公关部那位周经理就不肯回答了。

说法

何礼明怀疑落入这么一个圈套:人家看上他家的房产,又舍不得买,就让政府出面,说房子要“拆迁”,产权“合法”转移后,就说不拆了,那个房产就成了“生蛋”的鸡。他对记者说:“如果为了市政建设的公共利益,可以牺牲我们的祖传洋楼,我们不是那种见利忘义的人;政府招商引资我们也不反对,但损害我们的合法财产迎合某些利益集团的需要,我们不同意,要追问到底。”

何妻张佩君回忆,她为了此事找过一位副区长,那个副区长告诉她,“土地已经批租给香港瑞安公司了”,而土地上的房子也批租给他们了。张老太太说她当时就冲那个领导急了:“房子是我家私人的,你们怎么有权代表我们来处置?”

记者采访了国家建设部和上海市建委等有关部门,对方工作人员的回答是:“房子如果是拆了,政府会给补偿的;但房子如果没有拆而发生产权转移,那就属于买卖行为了。”

5月初,记者采访了卢湾区房管局拆迁科的李某:“如果没有拆除原建筑,产权是如何转移的?”

李的回答很生硬:“何家的房子拆了,说拆了就是拆了。”

而国家建设部房产开发处(拆迁政策权威解释部门)对记者说:“拆迁应当以原建筑的灭失(专业术语,消灭)为条件,没有灭失,就不能应用拆迁条例;另外,以残值价补偿的办法是错误的,应该以市场同等建筑估价折旧,来计算补偿价。”该处官员对记者说,像黄陂南路330号洋楼这样“迁而不拆”的怪事连他都是第一次听说。

记者向卢湾区那位姓李的同志询问:“在‘新天地’所在109地块拆迁前,是否有实施细则规定的规划许可证?”

他的回答是:“你没权利看。拆迁时不需要那个,上海市建设局1992年有文件规定,说只需要规划文件批复就可以了。”

但这个部门规定现在还要执行的话,显然已经与上海市政府的拆迁实施细则相抵触,因为此“细则”明确规定“拆迁必须有规划许可证才能申请拆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无项目乱拆迁。

在采访中,记者多次上门要求上海市规划局、卢湾区房管局、五心置换公司和瑞安公司驻上海办事处出示新天地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但都被以各种奇怪的理由给拒绝了。

最后,记者要特地申明:新吉士酒楼租用香港瑞安公司新天地商用房过程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完全合法,与本报道所涉内容无关。

■访谈

朱芒,华东政法大学行政法教研室主任

高富平,物权法与房地产法专家,参与物权法制定工作。

南方周末:如何看待黄陂南路330号这样的拆迁行为?

朱芒:在商业拆迁中,政府拆、政府判使拆迁过程难以保证被拆迁户的权利,政府代理开发公司的拆迁是政府不恰当地介入市场的行为。而一旦介入,政府难免倾向对地区有大投资的房地产商利益而侵犯原住民的权利。

南方周末:何礼明的现象是政府拆迁与商业公司开发行为脱节,房产公司认为拆迁是政府负责,而政府认为我只负责拆迁,以后的事我不管。那么政府是否有权因土地批租的商业目的让市民放弃私权?

朱芒:各国宪法例如日本1952年的宪法规定,私有产权是绝对的,除非受公共利益的制约。公与私的界线在哪里?在黄陂南路330号纠纷中,区政府因房地产商的利益而强迁原产权主,并对产权强行更改,这足以引起我们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和正当拆迁的重视和讨论。类似这样的纠纷,上海多伦路改造中也大量出现过。

南方周末:中国宪法未写上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是否意味着私产不受保护呢?

高富平:中国物权法虽然没有出台,但中国立法历来对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一样是保护的,只是法律中强调了国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因为国有财产更容易被侵犯。

公民财产非依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不得剥夺和限制,这已是世界通律。但基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各国法律均赋予国家强制征收和征用私人财产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可以征收(宪法用的是征用)私人财产。征收带有强制性,但必须给予充分的补偿。实质上它是“强制购买”。非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均不能通过强制手段剥夺私人财产。在中国,拆迁具有一定强制因素,但它不是征收也不是征用,以商业为目的拆迁更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拆迁基础是以等价补偿,平等主体谈判为基础,也就是说以私法(民法)为基础,强制为辅。

我认为,非基于公益目的就不能动用政府力量强取公民财产,商业目的的拆迁应以私法为基础,等价补偿原则为基础。为了瑞安公司的利益而剥夺市民何礼明的产权是不妥的,因为在民法上,这两者权利是平等的。

如果以保护原有建筑风格为目的,房地产商可以用购买或者租赁取得使用权而不是拆迁的方式,强夺他人所有权。如果房屋的所有权主人不愿为了别人的商业目的,或对别人的补偿条件不满意而不出让所有权,那么谁都无权剥夺其所有权。那种打着政府或公共利益旗号、行商业利益之实的强制折迁行为,实质上是对公民财产权不合法的剥夺。

■链接:产权、社会安排与法治

产权意味着交易的权利,意味着剩余索取的权利。但是产权的行使需要政府提供保护。事实上,政府完全有可能损害产权。诺斯对经济史的研究曾发现,历史上许多国家如西班牙王权政府就曾经长期蹂躏产权,政府的表现如同黑社会组织一样。

这就是“产权悖论”:产权需要政府提供保护,没有政府不行;但政府会损害产权,因此不加约束也不行。政府损害产权的情况一旦发生,非常麻烦,因为政府是垄断组织。

“产权悖论”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出现。罗马帝制时期,最发达的不是民法而是皇帝的敕令。

面对这种状况,法学家最大的贡献就是提出了“公法”与“私法”概念,将“私法”法则编纂为教科书,把“私法”自治的精神给保留下来了。但是,那时人们没有找到约束皇权的途径,“君主意志就是法律”乃罗马法之信条,这与“私法”自治的原则构成悖论。

到了12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与欧洲市场经济的兴起密切相关。谁来保护统一的市场经济的法律?谁来贯彻罗马法?这样,以罗马法为蓝本的近代欧洲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又呼唤着政府的绝对权力。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民法典依赖着集权统治,这就是“产权悖论”面临的问题。

不过,近代已经出现解决“产权悖论”的成熟方案,那就是通过法治和宪政来约束政府的绝对权力,保护市场和社会的自治。因此,市场经济的必然逻辑就是走向法治和宪政。没有完善的法治和宪政,就不会有真正的市场经济。

目前,中国正在制定民法典,真正的困难其实不是法律技术方面的,而是如何在民法典中处理政府与市场秩序之间的关系。比如物权法中的土地问题,合同法中的电信、邮政、电力、铁路等行业垄断性合同的问题。这些问题实际上必须诉诸法治和宪政。(摘自《21世纪经济报道》2001.05.07)

■背景

石库门:海派历史建筑的重要代表,旧上海最早的“商品住宅”,起源于十九世纪中叶。当时太平天国运动兴起,江浙大批有产阶级及上海富人拥入租界“避难”,外国商人借机大搞房地产开发,设计外墙为欧式联排房,内部保留天井、客房、厢房等江南民居特色的中西合璧住宅,出售给华人;为迎合买家追求安全的心理需求,特别在住宅的“门”上大做文章,以花岗岩石料为门框,黑色厚重木料为门。于是,建筑得名“石库门”。
来源:《南方周末》 2002年5月16日

2011年2月15日星期二

木乃伊已醒 兵马俑仍沉睡?附埃及现场示威视频-【埃及】

上海莘庄工业区一劳永逸的告知书(图)

中国上海暴政网:http://shpzw.blogspot.com/
推特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上海莘庄工业区一劳永逸的告知书
作者:谢长祯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1/1/31 12:14:14
2008年9月8日上午,上海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数百名农民聚集在区信访办,当天程向民副区长在信访办101会议室接待了5名工业区农民代表。当天莘庄工业区信访办雷厉风行地张贴了《告知书》。从此,不管农民们有何意见,信访办却置之不理,一劳永逸。
该《告知书》是否已经解决、答复了信访民众关注的问题?下面举例予以说明:
一、 信访民众反映:莘庄工业区当时未按动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问题;《告知书》称:程向民副区长明确指出:莘庄工业区动迁补偿安置均是按照当时动迁政策执行的,政策市到位的,这是不能推翻和改变。
例:莘庄工业区牛庄六队:被拆迁人邱荣贵无文号动迁协议签字的是顾宝娟,未经邱贵荣授权委托,协议的效力显然有问题,该户套内建筑面积283.5㎡,所谓违章建筑面积19.53㎡,独用封闭式场地91.29㎡,总建筑面积394.32㎡,仅认定本户建筑面积218.06㎡仅安置本户2套房屋,建筑面积137.76㎡,安置率仅为35%,该户有户口的人数为4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按政策应认定5人,实际仅认定为4人;这样的动迁协议,这样的补偿安置,政策如何到位?!区信访办未经调查核实,《告知书》必然失实!
二、 信访民众反映:关于农村宅基地有20万左右补偿款的问题:
《告知书》称:程向民副区长明确指出:目前市、区二级政府未出台过农村宅基地补偿的政策文件,纯属谣言。
例:1.闵行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区域划分及补偿标准,其中莘庄镇明确: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642元/㎡,而莘庄工业区当时动迁时,被拆迁人未获得该项补偿。2.2003年11月21日,上莘管发(2003)59号《关于印发“动迁户购买莘庄工业区房源的办法”的通知》,295户货币化安置的动迁户再次获得实物安置(都有官场关系)。
三、 关于就业等几个民生问题;
《告知书》称:程向民副区长明确指出:请莘庄工业区在20个工作日之内拿出方案和意见,由区信访办负责做好督办、督查工作。
现实状况:20个工作日早已过去,2个月甚至20个月的工作日也已过去,2年夜都过去了,至今未见莘庄工业区的方案和意见,区信访办是如何督办、督查的?问题就出在程向民副区长的一个“请”字上,不符合毛泽东《革命不是请客吃饭》的教导,应该责全才对!
联系人:邱贵荣 15300606275 黄尧年 13167201987 朱国美 15002168158 潘金花 13621648898 顾爱琴 18930434362 周锦南 15000663711 刘弘贤 13524850369 金雅仙 15900893317

上海市经租房业主轮番上访斥私有财产成“机密”

中国上海暴政网:http://shpzw.blogspot.com/
推特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上海胶州路教师大楼的一场大火:烧痛了贪官们的屁股,那些一裤子档屎的贪官们更是惊恐万分。一场大火烧穿了上海房地产建筑领域腐败的黑幕,层层转包拿回扣,偷工减料酿火灾。一场大火烧醒了更多市民的维权意识,上海市民表面的平和与内心对合法权利的坚持。
上海市经租房业主讨房团的全体人员就是众多市民中的特殊群体,今天继续他们的抗议示威行动,声讨上海市房管局贪污腐败官员抢房子的罪恶行径。今天大沽路100号市政大厦前依然热闹非凡,“反腐败,捉贪官! 抢房子,不要脸! 要人权,还私房!”等口号此起彼伏,拉出的横幅、标语吸引路人的眼球,丢尽了政府的脸! 110警车赶到后,讨房团立马转战人民大道200号去市政府集体上访,采取车轮大战,轮番上阵,一定要为被抢走52年的祖产-经租房讨个公道!
上海市房管局是彻头彻尾官商勾结的腐败局,两个副局长都因贪污受贿而被拉下马,在私房落政这一块更是肮脏不堪,其中的猫腻连贪官们都不敢揭。 讨房团决心从反腐败入手,捉出贪官,政府必须将私房档案公开,我们业主的合法私有财产凭什么要将它列为“机密档案”?太可笑了! 那些原本应该发还给业主的私房,早已被他们违法私篡档案给卖掉,赃款被私吞瓜分了,所以上海经租房落政落了几十年,业主上访不断申诉了几十年。我们不能再等了,老人们等不及啦!
网民<一针见血范>的原帖:所有的幻想都被这把火烧的精光。不要以为你当良民就万事大吉,不要以为你不谈政治就永保平安,不要以为你明哲保身就不会悲剧重现。丧钟为谁而鸣?那是为你和我。。。。。。。!
上海市经租房业主访房团
2010.11.24

以下是今天的照片:


2010年6月18日星期五

2010年6月17日星期四

上海刘海林强烈抗议中共高法行政审判庭作出 “枉法息诉函” (下)

中国上海暴政网: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相关性、合法性、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立项、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批准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持上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资金存款证明、安置用房证明等,向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经审核后,于2004年6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沪房虹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居住的房屋属拆迁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细则》系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房屋拆迁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是被告实行房屋拆迁具体行政管理的依据。根据《细则》的规定,作为本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被告具有向建设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现被告因第三人的申请,依照《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核,认定第三人具具备拆迁条件颁发许可证,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沤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4年6月2日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沤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居淑英
审 判 员 吴宪刚
审 判 员 王梅明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书 记 员 袁 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学成,男,192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妹,女,1926年l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宏宛,男,l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洪凤,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宏产,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宏快,男,1957年3月l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林,男,191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镇路55号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芳,女,l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镇路55号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敏,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镇路55号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东体育会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蒋延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住所地本市天宝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局长。
上诉人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洪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下称虹口区教育局)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立项、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批准划拨使用国有土地,持上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资金存款证明、安置用房证明等,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区房地局)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虹口区房地局经审核后,于2004年6月2日向虹口区教育局颁发了沪房虹拆许字(20O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虹口区教育局因师大附中迁建二期项目建设,需拆迁包括天镇路:49—95号(单);虹镇老街:202弄50—82号(双)、39一57(单)、16支弄24—9O号(双)、57—77号(单),89—135号(单)、104—146号(双)、45支弄4一l0号、13、15、l7、21、23、29、3O号、4O一6O号(双)、64支弄1—26号(连)、43号;瑞虹路:337弄2—28号(双)、4O—66号(双)、90—116号(双)、381弄2l号—257号(单)、26—104号(双)、146—232号(双)、240号一2 54号(双)、266—384号(双)、407弄1 9号一34号(连)、44—5 8号(连)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非住宅面积1,000平方米、住宅面积31,000平方米,由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育限公司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4年6月2日至2004年I 2月31日。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洪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等人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因不服虹口区房地局颁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的规定,虹口区房地局具有向建设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现虹口区房地局因虹口区教育局的申请,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核,认定虹口区教育局具备拆迁条件并向其颁发许可证,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审遂判决:驳回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洪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要求撤销虹口区房地局2 004年6月2日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 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学成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洪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上诉称,被上诉人虹口区房地局不具备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批文以及规划许可均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颁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虹口区房地局为证明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2004年2月19日虹口区教育局虹教(2004)第31号《关于申请办理师大一附中校区工程二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应原审第三人的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2、2 002年8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虹计投字(2002)第5 3号《关于虹口区师大一附中迁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受文者为原审第三人;3、2002年9月9目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虹规建(2002)第157号《关于核发瑞虹新城师大一附中校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文者为第三人:4、2002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虹府土用(2002)字第058号《关于批准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为新建华师太一附中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以上第2、3、4项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核实。5、2004年2月20日原审第三人关于《虹口区教育局师大一附中基地(二期)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及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等作了审核;6、2 004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出具的原审第三人资金存款证明,购房协议书、安置房源的明细表及有关房源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明原审第三人对补偿专置资金、安置用房进行了查实;7、原审第三人与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沪房地资拆[虹]资字第05号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书和沪房地资拆[虹]资字第02号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对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进行了审查;8、《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为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律依据。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房地局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审核了原审第三人虹口区教育局提交的各项政府批准文件,审查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资金存款证明,认为原审第三人已取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必须具备的各项政府批准文件,批准的建设主体同一、建设项目相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实施细则》规定,具有拆迁安置补偿所必须的资金准备和安置用房,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沤凤、戴宏产、戴宏快、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潘怡易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上海刘海林强烈抗议中共高法行政审判庭作出 “枉法息诉函” (中)

中国上海暴政网: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法发﹝2005﹞19号)第51条第(四)项又强制性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中国行政诉讼法适用的范围和规则是:“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援引”司法解释。“依据法律、法规就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审查标准,并且不能对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审查和拒绝适用。”……。

中国行政诉讼法理适用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源问题,只承认法律、法规、法律解释等是“法”,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成文法都属于法外规范。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行政法学家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77、478页对于法院而言,只有民意代表机关的意志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立法性规则”没有当然的司法适用力。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规章在司法审查中具有“参照”的效力。换言之,规章只是法院用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①的一个参照物,用诉讼法的术语来说,不过是证据,与证明事实状况的证据不同,规章属于“规范性证据”。规章对行政机关而言,属于上级政策的范畴,在没有明确法律标准的情况下,规章显然是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重要根据(请参阅毛玮著:《论行政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在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基本的权利和自由都是由宪法直接保护的。而诉讼要解决的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解决的程序和方式当然应由法律规定(请参阅现为全国人大委员会香港澳门基本法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副秘书长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的官方解释。)而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和地方法院维持限制、克减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存在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被诉公权力行为,难道还要论合法吗!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利意味着选择,既可以选择从事什么也可以选择不从事什么。因为,权利给了人们选择的自由,自由是权利的必需要素,没有自由也就无所谓权利,英国思想家洛克(Locke)的自然状态理论更加明确地提出,在自然状态中的人天然地拥有一些权利,这些权利在组成社会时有的让渡给社会,有的则不能让渡,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因此政府必须对它所治下的民众予以平等的尊重与关注,这同时也是民众对于政府的权利。

米尔恩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有三个相互关联的特定原则,它们是“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下的自由”。富于智识的行为对于维持一种实在法体系来讲是必需要,而这三个原则为此提供了基础。按照法律至上的原则,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不承认在共同体内有高于它自身的任何权威。所有的行为均须循守法度。法律的要求若与其他的要求发生冲突,那么,法律的要求必须占居优势。另两个原则是法律至上原则的必然结果。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共同体内的一切人都要平等地服从法律的要求。法律的改变必须经由法律认可。此外,不仅仅是无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是无人在法律之下,所有的共同体成员都平等地赋予资格,即享有平等权利,获得法律的保护以及由这种保护所提供的一切便利。按照法律下自由的原则,不存在非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强制。法律沉默则一切自由。[4]

三、被诉公权力行为许可拆迁计划和方案中的安置地点,全部外迁侵犯了申诉人享有迁徙和居住自由权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与其上海市三级法院维持被申诉人按照提供的清一色本行政区域外的异地房屋,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证据,其一,超越了《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明确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准使用土地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城市旧城改造中遇到的难题。实际上旧城改造中不是将土地使用权收回,而是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调整。当然由于旧城改造中公共设施的面积增加,而相对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数量就要减少,甚至有一些还需外迁。这需要在制定改建方案中予以明确(请参阅上位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第2项释义性立法解释)。”可见,本案被诉公权力行为不是为了《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

再看,《现代汉语大词典》对【一些】的解释为:……②表示数量少(请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编委会:《现代汉语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其二,超越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同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也就是说以易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拆除的房屋进行产权交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之后拥有调换房屋的产权。”[5]也严重地违背了《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的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以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5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第15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在2001年10月作出的。虽然该公约尚有待批准,但是在此期间,我国已经承担了“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为。”[6]《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规定,“如果该国已经签署条约和已经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需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则该国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动。”这就意味着在中国政府签署《公民盟约》之后和批准其在中国生效之前,中国的国内立法已经不可以作出任何有违上述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法规。[7]

因此,《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个体的用以对抗国家或与国家相类似的实体,且无论在和平时期还是战争年代由国际法担保保护人类的基本价值与尊严。

因此,被诉公权力行为的判决中,完全排除、规避《条例》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内拆迁补偿安置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拆迁项目,不得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7条)。

1.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羁束程序与实体许可的规定和权利:“补偿与安置,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条例》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请参见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2.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条例》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第13条)、关于拆迁出租房屋的规定(第27条)等均属于保护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利益的特别条款(请参阅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至2005年版,第13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3.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强制性规定和权利:“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4.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特别强制性规定和权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5.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第2段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6.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7.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5条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因此,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上海市三级法院维持以清一色地方性规章为依据,作为调整市场交易的民事基本权利、法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被诉公权力行为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亦抵触和超越了民法的强行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强制性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强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又明确规定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其目的是有利于维护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一方的权利。《条例》在限制拆迁许可行为的同时也是在向人们宣称另一种行为应受鼓励性。宣告违法行为无效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中把强行性规定放在首位,因为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包括意思自治也不是不受限制而是在遵守强行法的前提下进行。在民法理论上,民事行为的无效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行为无效按其效力否定程度由强到弱分为“无效(狭义)”、“可撤销和效力未定”三种。其中狭义无效的基本含义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及确定无效。尽管作为公法行为的行政行为与作为私法行为的民事行为在性质上有着很大的区别,但作为法律行为的载体,其内在的机理是一致的,既然排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原则上都评定为违法、侵权和无效。反之亦然,则同属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一旦许可拆迁人排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来从事民事拆迁行为,即为违法、侵权和无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维持被申诉人提供缺乏“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看,附后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明确记载竣工日期是1978年和1985年),属于质量不合格的“豆腐渣”工程房屋。而被申诉人已将该房屋裁决给申诉人居住,已经侵犯了申诉人享有的合法权利。违法如下:

第一,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违反了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执行强制性标准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违法,并根据违反强制性标准所造成后果程度的不同,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这是迄今为止国家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作出的最为严格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003年1月1日实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一个配套文件,它将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政策要求进行摘录而成,使《房屋建筑部分》强制性条文涉及107项强制性标准,标准更新率为42﹪,由建筑设计、建筑防火、建筑设备、勘察和地基基础、结构设计、房屋抗震设计、结构鉴定和加固、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九个部分构成见。”(请参阅:谭玲/主编:《质量侵权责任研究》人民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第三,违反了《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

第四,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8条命令性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拆迁安置房屋质量、安全方面要求的规定,是《条例》新增条款。
  拆迁安置房屋的质量和安全性能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切身利益。长期以来,部分拆迁人为了节约成本,提供的安置房屋质量、功能、环境等方面都比较差,有的甚至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设计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给房屋使用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有的甚至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所以,在起草该《条例》时增加了该条款。房屋作为一种建筑产品,无论如何使用,首先应当保证安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2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第5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这里提的工程建设技术规范是指对各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验收等需要协调的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包括规范和技术规程等。工程建设方面除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外,还有许多技术规范,有些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属于必须遵守的。如建筑物必须配有必要的消防设施等,住宅房屋的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的面积都要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设计规范是国家为保障城市基本住房条件,提高城市住宅功能质量,使住宅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经济等要求而制定的强制性标准。质量验收规范是对建筑产品的结构、外观、设备等质量和安全、美观、适用所做的强制性标准。此类规范主要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L1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L118;《民用建筑照明设计规范》GBL138;《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GBL1《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L19;《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等。
  
近年来,拆迁安置房屋总体上能满足正常使用,但也确有个别房屋质量较差,如房屋朝向不好、设计格局不方便使用、墙和地面起沙、卫生洁具常流水、电气线路短路、梁板出现裂痕等,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严重危及到人的生命安全,被拆迁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增加此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上述问题。
  
本条明确了安置用房的质量安全标准,相关管理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头把关,确保安置用房符合城市规划,符合有关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建筑材料与构配件等的国家、行业标准或规范,并经竣工验收,取得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属住宅小区内的商品房,还须通过有关部门进行的综合验收。(请参阅: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89、90页)。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编:《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事项办理指南》规定: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应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复验申请。
三、领取资料:
《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结论通知单》。
既然上述法律已经采用了“应当”、“必须”和“不得”的法律术语,就表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为一种羁束行政行为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法院、行政机关在司法和行政活动中如有违反,则构成违法,而没有例外。

再看,郑成思所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对《WTO知识产权协议》中对中国法的“应”,均只能作“必须”解,是强制性的。中国法律条文中有关“应”的这一用法并不妥当。但它一直这样用着,我们也就不必专门去纠正它了。不过我们要记住:与外国法律及条约用语中相应的词,应该是“Shall”而不是“Should”,虽然后者在文学语言中才确实译为“应”。这也是在法条的“英译中”或“中译英”过程中必须加以区别点。[48] (请参阅: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还有,《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LAW)对mandatory statute(强制性规定 强行法)的解释,指必须遵守,法院无自由裁量权,涉及实体问题或影响实体权利的制定法;这种法律规定应该作为而不仅是可以作为,其特征为法律用语常使用“应”[Shall] 而非“可”、“得”[May]。(请参阅: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0页)。

既然中外法律均没有豁免法官有任意剪裁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和上海市三级法院就必须依约履行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的法定术语对其国家确立的国际义务。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中的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法院的司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必须遵守宪法和民法、刑法。一切违反宪法和民法的行政许可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的行政许可行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民法的特权。”

为什么?因为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是宪法承诺给公民的,因此要限制这个权利,或者剥夺这个权利,必须要通过法律途径。一般的行政法规,特别是政府的规章,地方性的法规,是不能限制的(请参阅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著《感悟宪法精神》,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从而进一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和上海市三级法院维持以地方性规章作出的被诉公权力行为,然后再以地方性规章为“法”,依“法”判决──实为依行政机关自己创立侵犯人权、基本自由的“准恶法”行政和判决,已经严重地违背了无权许可对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不得侵犯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形成了普遍性的违法侵权之公害。

总之,当再审申诉人享有《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的人权、基本自由和普通权利与其第三人(拆迁人)的私营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的首要职责到底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来保障基本人权,还是依照地方性规章来保障私营利益,哪个才配成为国家应当优先适用和尊重保护的最高指导原则?同样地,以保障人权为已任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既然是要监督和保障每个人的人权、基本自由和普通权利免于公权力的违法侵犯,其内在根据是人权保障原则。在国内层面,人权标明了国家权力的界限。人权对立法机关的权力设置了一种限制;人权要求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这种义务,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能够得到独立司法的保障,它意味着,如果国家元首蔑视人权的话,法官应当有可能审判他(请参阅: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因为,人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这就是说一切社会主体都负有维护与保障人权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人权失去司法救济,也就无异于不能充饥的画上之饼,如果司法机关对人权保障无所作为,那么,宪法的人权条款就成为一个纯碎的摆设。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属于人权的范畴,人权是个人的法律诉求,由国际法担保,人权公约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是国家之间的明示同意。其效力因而及于任何将其批准的国家。一缔约国虽然可以拒绝履行因某些人权担保而产生的义务,但却必须就这些特定的条款做出可接受的、有效的保留。人权不仅建立在条约的基础之上,它还建立在基于法律信仰的、作为国家持久实践表达的习惯法及各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基础之上。今天,大多数公约都约束着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几乎世界上的每个国家都批准了一个或多个关于人权的公约。从而,在21世纪初,人权作为法律上有约束力的概念才真正取得普遍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指鹿为马”,“黑白颠倒”作出维持上海市三级法院与其地方腐败政府联手任意限制、克减和侵犯申诉人享有《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存在的法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公权力行为,就是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因为联合国各会员国依该宪章第56条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合作,以达到第55条所规定的宗旨,而在第55条中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8]

1.违反了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因为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认的限制;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1款作出相同规定,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第5条第2款作出相同规定,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2.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3.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30条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 由的活动或行为。”

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至88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规定如下:
第78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第88条规定:“关于什么是抵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属于“抵触”:(一)上位法有明确的规定的,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二)虽然不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消上位法的规定的,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五)项。符合上述5项中任何一项,都可以认为是与上位法相抵触(请参阅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上述《国际人权法》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释义性立法解释、权威教科书、权威《法学辞源》、权威《法律辞典》以及国家级专家对合法与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判决,所应适用的审判依据,解释的清清楚楚,难道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也不懂法吗?如果不是不懂法的话,那就更不好解释了,请问最高院行政审判庭!法律在哪里规定,“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法律、法规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6、12条、13条。”倘若法官连“法律、法规与地方规章”都分不清,那么,依照清一色地方规章作为排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判决也会合法?再请问:法律又在哪里规定,缺乏《竣工验收合格证》的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亦可以作为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证据来判决。天下哪家会有这样的法律。

因此,当本案非公共利益的被诉公权力许可行为是建立在上述列举的排除、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及其安置地点全部外迁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豆腐渣工程房屋的特征事实基础之上(即直接歧视),而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又拒绝依国际人权习惯法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适用规范来纠错。从而,直接否定了我国政府(成员国)缔结的国际人权法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非歧视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法律平等保护的承认,那么在原则上,禁止歧视就遭到了国家的违背。依据如下:

一、平等与不歧视
平等权又称免受歧视的权利,是指一切个人享有的权利或受到的待遇均应平等,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不合理的理由予以区别对待。……(1)平等和非歧视既是一项法律原则,同时也是一项实体权利。作为原则,平等和非歧视是享有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和保障,意味着一切个人享有的所有权利都应该是平等的、不受歧视的;作为权利,意味着平等和非歧视本身就是一项可予独立主张并在被侵犯时得到救济的个人权利。(2)平等非歧视作为原则是国际人权标准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权利规定或蕴涵在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书中已经构成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9]

其一,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其二,违反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盟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盟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更何况“公约当事国还保证,人人行使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歧视”。[10]

其三,违反了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更进一步说,是有利于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1]

二、不歧视和平等保护原则
第一、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4条第1项中相关规定为:“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些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无论什么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的人,应当平等地受到惩罚。任何人都不得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得受任何歧视。

2.所有的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的平等保护权是每个人的基本人权。

3.法律应当禁止任何歧视。无论什么情形,只要是对人歧视的,法律就必须禁止。

4.法律应当保证所有的人能够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5.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是程序性规定,无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以及其他审判程序中,任何人在法庭或者/裁判所都是平等的,既无特权,也无歧视。[12]

第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三,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习惯国际人权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五,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被歧视。

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指出: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于如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依法追究。只有这样,公民在司法中的人权才能得到保障。

第六, 违反了《关于执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第72段的规定,尤其是缔约国有下列情形时,即为对公约的侵犯:
——未能采取公约所要求采取的步骤;
  ——未能为一项权利的立即实现迅速排除其有义务排除的障碍
  ——未能毫不延迟地实施公约要求立即规定的权利;
——在其能够予以满足的范围内,故意不满足应予达到的普遍接受的国际最低标准;
  ——对公约中所确认权利进行限制没有依照公约的规定。
  ——故意延迟或停止对权利的逐渐实现。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第8条、第30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4条、第5条、第11条第1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3款、第41条、《行政诉讼法》第4、5、63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28、38条;《建筑法》第6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第1、3、58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二)、(五)、(八)项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申诉人: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
2010年5月10日
上述事实附下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复印件予以佐证:
(1)《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法〔2004〕154号文)。复印件2份;(2)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豆腐渣”工程,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复印件4份;(3)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案情介绍)判例2份;(4)从原审法院调取原件(复印)开庭笔录12页。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89年版,第175页。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89年版,第176~179页。
[1] 孔祥俊/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5~307页。 
[2] 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页
[3] 回沪明、孙秀君主编:《行政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1月第2版,第704页。
① 这里是指法律层面的“合理”,属于合法律性的特殊类型,与政策意义上的合理不同。
[4] [英] A.J.M .米尔恩著 夏勇 张志铭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5] 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6] 主编陈光中,副主编程味秋 {加}杨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7] 丁伟 朱榄叶主编:《国际公法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8] 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9]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0页。
[10] (英)布朗利著,曾令良译:《国际公法原理》,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页。
[11] 《参见许安标 刘松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12] 主编陈光中,副主编程味秋 {加}杨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9~470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虹行初字第80号
原告戴学成,男,192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原告徐小妹,女,1926年l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原告戴宏宛,男,l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原告戴洪凤,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原告戴宏产,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原告戴宏快,男,1957年3月l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丘路337弄24号。
原告刘海林,男,191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镇路55号1室。
原告刘爱芳,女,l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镇路55号1室。
委托代理人吴根强,男,住本市昆明路1222弄1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范世灏,男,住本市翔殷路120号。
原告张亚敏,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天镇路55号1室。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东体育会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蒋延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伟,男,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住所地本市天宝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延峰,男,上海市虹口区教育校产基建站工作人员。
原告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洪凤、戴宏产、戴宏快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海林、刘爱芳、张亚敏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宏快、刘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戴学成、徐小妹、戴宏宛、戴洪凤、戴宏产的委托代理人郁春燕、原告刘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根强、范世灏、原告张亚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贺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6月2日向第三人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O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第三人因师大附中迁建二期项目建设,需拆迁包括天镇路:49—95号(单);虹镇老街:202弄50—82号(双)、39一57(单)、16支弄24—9O号(双)、57—77号(单),89—135号(单)、104—146号(双)、45支弄4一l0号、13、15、l7、21、23、29、3O号、4O一6O号(双)、64支弄1—26号(连)、43号;瑞虹路:337弄2—28号(双)、4O—66号(双)、90—116号(双)、381弄2l号—257号(单)、26—104号(双)、146—232号(双)、240号一2 54号(双)、266—384号(双)、407弄1 9号一34号(连)、44—5 8号(连)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非住宅面积1,000平方米、住宅面积31,000平方米,由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育限公司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4年6月2日至2004年I 2月31日。
原告诉称,被告在拆迁人未持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合法房源的情况下,违法作出核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法》、《规划法》、《拆迁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故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O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诉称,其按规定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合法,当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向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规范性文件:
1、2004年2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虹教(2004)第31号《关于申请办理师大一附中校区工程二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报告》,证明被告因第三人的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
2、2 002年8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虹计投字(2002)第53号《关于虹口区师大一附中迁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受文者为第三人;
3、2002年9月9目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虹规建(2002)第157号《关于核发瑞虹新城师大一附中校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文者为第三人;
4、2002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虹府土用(2002)字第058号《关于批准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为新建华师太一附中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以上第2、3、4项证据,证明被告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实。
5、2004年2月20日第三人关于《虹口区教育局师大一附中基地(二期)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及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证明被告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等作了审核;
6、2 004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出具的第三人100,192,352.88元资金存款证明,购房协议书、安置房源的明细表及有关房源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明被告对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进行了查实;
7、第三人与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沪房地资拆[虹]资字第05号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书和沪房地资拆[虹]资字第02号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对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进行了审查;
8、《细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46号文规定,所以拆迁许可证的颁发依据应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被告颁证依据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根据国务院305号文的规定,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须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委托,被告无市局的委托就无资格颁证,颁证行为是违法的;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的抬头上无第三人的公章,被告颁发的许可证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拆迁许可证的范本,被告颁证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国务院的305号文。

上海刘海林强烈抗议中共高法行政审判庭作出 “枉法息诉函” (上)

中国上海暴政网: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尊敬的美国国会:
2004年申诉人居住的地块,被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打着新建华师大附中的幌子,把本案被拆迁户已经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送给了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并隐瞒了新建私立学校及其商住房的基本事实,从而引发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申诉。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了限制、克减申诉人享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存在的法定基本权利的息诉函,并曲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称:刘海林、刘爱芳:
你们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行政监字第139号驳回再审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你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望服判息诉。完了!申诉人提供被诉公权力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证据和依据,为什么不被采信遭排除?申诉人对法院的适用法律的争议?法官如何看待这些排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适用规定的争议?法官不依羁束裁量的理论是什么?有无说服力?这些统统没有。申诉人在息诉函中所看到的,仅仅是曲解《条例》第7条的叙述、以及望服判息诉的结果。至于法官如何根据现有的证据得出事实的认定,又如何根据事实得出曲解《条例》第7条的结论──这一切都只有法官自己知道。既然如此,目的可能只有一个,就可以对法律作任意的解释,因为没有人知道他是如何解释法律的,他可以任意地采纳或排除某种证据,因为他无须对此说明理由,因为“息诉函”本身就是服从腐败政府的集中表示。

2010年5月10日申诉人不服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名义作出的枉法息诉函,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请行政再审错误程序,但立案庭法官却告知你的《行政再审申诉状》已经报结了,并公示了不再接谈你的申诉案号和姓名望服判息诉(请参见附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公示屏幕)。

因此,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名义作出的“枉法息诉函”,作为替代法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终局行为,一是缺乏法律依据;二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三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7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可见,该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应当” 裁定驳回申请,而不是“息诉函”。从而确定了对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都应当用裁定驳回申请,这一点是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选择权利,应当是无条件的。如果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以“息诉函”的形式来代替法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司法终局行为。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乱作为,也是对当事人合法再审申诉的基本权利的侵犯。而依照WTO的世贸规则,未经公布的法律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从受理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诉,到作出裁定再审或驳回的法律结果,就有了法定的形式和审限框架,是对行政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和人权保障的补充规定,因为这个程序是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权利的保障制度,也可以说是再审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是对公民有获得司法正义权利的程序保障。我国“入世”后的今天,讲诉权的程序保障就更有特殊的意义,因为中国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所面临的这个世界性话题,是必须遵循的。是不能回避的,也不能仅限于务虚。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司法公正的概念是:“司法正义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序,没有程序或不遵循程序的审判,就不可能实现司法正义,”“程序是实现公正的必经途径”,“法制的概念就是法律程序制度”。在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强调了司法救济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为再审申诉权可以对人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保障,而再审申诉权本身的保障,就要靠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公民再审申诉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这就是上述司法解释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申请再审案件的法定形式意义所在。因此,申诉人在如实反映中共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任意侵犯申诉人上述基本权利的行为。希望美国政府和国际社会能通过各种机制对中国政府和最高法院持续不断的侵犯广大被拆迁户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进行监督,从而使受害者相信美国政府和国际社会不会遗忘我们的困境,并使受害者有机会申诉冤情(不服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枉法息诉函的行政再审申诉状)。

行政再审申诉状
再审申诉人:刘海林,男,93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55号1室。暂住;虹口区新港路313弄142号,邮编:200086。电话021-65218091。
  再审申诉人:刘爱芳,女,56岁,同上住。手机13636382091。
  再审申诉人:张亚敏,女,27岁,联系地址;虹口区广灵一路(广中一村)27号304室。邮编:200083。电话021-65161640。
  被申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蒋延麟局长。地址:东体育会路359号。邮编:200081。

申诉人因撤销《违法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4日(2004)虹行初字第8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29日(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7日(2005)沪高行监字第13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8年11月24日(2008)行监字第24号息诉函不服,依法应当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诉人的再审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63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1)违反《国际人权法》我国《宪法》、法律及《条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2004)虹行初字第80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2005)沪高行监字第13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8)行监字第24号息诉函;
  (2)撤销被申诉人作出违反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羁束性规定的“沪房虹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3)不服拆迁计划和方案中安置房屋地点超越了被申诉人的管辖权范围,侵犯了申诉人受《国际人权法》《宪法》及《条例》规定的迁徙和居住自由,剥夺了原地或就近安置的适足住房权。
4、不服三级法院作出维持被申诉人按照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再审法律依据及事实与理由
众所周知,2001年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没有授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却越俎代庖认为有,并公然地剥夺了申诉人张亚敏的诉权,宣称:
刘海林、刘爱芳:
你们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行政监字第139号驳回再审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你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望服判息诉。
令人啼笑皆非。这简直就是在庄严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上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的一次超级玩笑,这样的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名义作出的息诉函,是严重地超越了宪法、法律和条例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这简直就是痴人说梦,怎么能让我们服。这里反映出来的并不是一般的湖涂官荒唐断案,而是严重的违法乱纪的腐败问题。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如何认识,并进行正确适用条例的明确规定就成为本案中亟待解释的重中之重的问题。因此,再审申诉人有必要分别从原《条例》与新《条例》关于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和废止的关系、全面地挖掘原《条例》和新《条例》关于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涵,明晰、固定的区别原《条例》和新《条例》关于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是为了开拓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及对相对人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

一、原《条例》与新《条例》关于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
第一、遍查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释义】本条是对拆迁行为的设立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
……。
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即为审判机关。这实际上规定了拆迁申请的批准权限,拆迁申请需要经一定级别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由拆迁人实施(请参阅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1991年版,第23页官方解释)。

第二、原《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释义】第四段又规定:“其一是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性拆迁(请参阅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1991年版,第38页,)”这是与原《条例》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相适应的。

第三、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0条明确规定: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二、修改后新《条例》关于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
其一、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受理机关、必备资料和审查时限的规定。
本条共2款,
第1款规定,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是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即为审批机关,它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条对受理机关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属地原则。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只能是拟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不论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外市、县的或者是省、中央有关部门的。原《条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没有强调属地原则,这是一个 区别。二是受理机关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这意味着只有一定级别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才有权批准拆迁申请。在一定的区域内,拆迁政策和拆迁管理必须具有统一性,对审批权限作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对于设区的市,其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拆迁申请、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责任仍应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这是与原《条例》关于受理机关规定相比的另一个区别。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许可法定,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许可权。因此,拆迁行政许可权只能由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向拆迁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
本条第2款规定了受理机关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的时限。这是修改后《条例》新加的内容,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如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30日内未予审查,或对符合条件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拆迁管理部门在对拆迁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对所有申请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坚持合理裁量的原则,要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允许申请人提出异议,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个申请人;坚持效率的原则,严格遵守本条规定的期限,及时审理、裁断、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事宜及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的内容应包括,本条规定的必备资料是否齐全、有效;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是否一致;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符合拆迁政策,内容是否完善;拆迁期限的设立是否合理;拆迁计划是否可行;拆迁范围内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对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采取何种保护措施;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是否明确,对不明确的是否有了妥善的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否落实、到位;安置地点和房源是否落实,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把关,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拆迁项目,不得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5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由上可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并没有规定:“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

其二、再遍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发现只有第16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实施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他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

其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第3段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时候,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原《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是与原《条例》关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相适应的。修改后《条例》第7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时候,也应当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样修改对实际操作的主要影响是,县级以上的区政府按原《条例》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按修改后的《条例》就无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了(请参阅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官方解释。”

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为什么不与上海三级法院一起宣称:
刘海林、刘爱芳:
你们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行政监字第139号驳回再审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规章方面并无不当,你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望服判息诉。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条第2、3款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规则的规定。
……。
(二)被授权机关不得进行转授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某一机关进行授权,是根据该机关而非其他机关行使权力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的,目的是为解决某一方面或者某一地区的特殊问题。因此,授权的效力也仅指向该机关而非其他机关。被授权机关对于被授权的事项,只能按照授权的决定去认真行使,而无权将授权事项再转授予其他机关。如果被授权机关不需要该项权力或者无力行使该项权力,可以向授权机关提出,由授权机关决定收回该项权力或者改授给其他需要该项权力和有能力行使该项目权力的机关。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包括:国务院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同级人民政府,以及它的下级权力机关或者人民政府(请参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此外,1991年5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山东省土地管理局:你省威海市土地管理处《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7条、第25条、第26条、第45条、第46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因此,《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法〔2004〕154号文)第4条已经明确规定:“一些地方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了《条列》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即《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12条“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权力授予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了《条列》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立法法》第10条第2、3款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无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只能滥用职权“指鹿为马”,“黑白颠倒”,“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其不仅与据无法,亦有悖于“法无明文规定是公权力禁止的原则”。

为了进一步证明再审申诉人主张的上述条例明确规定语境的正确性,现将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案例应用版】》中的一个案例34市辖区人民政府是否有权责成其他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提供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案例34市辖区人民政府是否有权责成其他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天津市和平区宋某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在宋某和拆迁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行政裁决,要求宋某限期搬离。宋某未按照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搬迁,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和平区人民政府根据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申请作出了强制拆迁决定并通知宋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之内未搬迁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本案中,宋某没有按期搬迁,只有天津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为市辖区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强制拆迁决定(请参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案例应用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三、中国有关越权无效的观点
由上可见,根据新、旧《条例》的规定及其官方解释可以明确得出,2001年颁布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不仅没有授权规定:“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而且,已经明文规定:“上海市虹口区土地管理局无权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否则,即构成无权限行政行为。

无权限。这是行政越权中最严重的一种违法形式,是指越权的主体实施了根本就不具有的职权的行为。这类行为属于当然无效的行为(请参阅德国国际继续教育与发展协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国家法官学院编:《中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页)。

一切行政机关只能在其权限范围以内活动,这是公法的根本原则。行政机关的权限,主要规定在宪法、条约、法律、法规之中。在成文法的规定不明确时,行政法院的判决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对成文法的规定加以补充和解释。行政机关超越其权限范围以外的活动,因而侵犯其他机关的权限,或者行使根本不可能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时,称为无权限。这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请参阅当代著名行政法学专家,行政法学教授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2页)。

中国行政法中对行政越权处理的总原则是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但对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是否一概无效,则要根据超越的是什么权限以及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带来的影响等来决定,一般来说有以下六种情况:无权限、层级越权、事务越权、地域越权、内容越权和内部越权。对行政越权行为的处理在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有总的明确规定。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行政主体超越职权的,复议机关可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也可以责令被申请的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来说,按照上述行政越权形式的分类,无权限是行政越权中最严重的违法行为,这种越权行为当然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层级越权或称纵向越权,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上级或下级行使了另一方的行政职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当属行政越权并违法,而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果立法明确规定该职权属于下级行政机关行使的则构成越权。事务越权又称横向越权,违法无效。地域越权即行政机关超越了其行政职权行使的空间范围,违法无效。内容越权主要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超越了法定的范围、程度等内容,违法无效。内部越权从与相关人的关系来看,并不构成行政越权,但是在行政机关的内部则构成越权并应承认其违法性,越权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参阅浙江大学副校长胡建淼教授主编:《论公法原则》,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页)。”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现代法治社会文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品质。公正与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因此,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下子偷换成“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的“指鹿为马”,“黑白颠倒”的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具体说明,从而使在法官头脑中完成的偷换活动公诸于众,尤其是公诸同行(如法学家、律师和其他法官),以避免侵犯公民的知情权,以及黑箱操作中内行对外行的欺哄。因为,大陆法系的传统是致力于把法官禁闭在条文的牢笼之中。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拒绝复查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的强制性权利义务的裁判,依据清一色地方政府规章和一般行政文件之名,行决定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的法律要素之实,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使人们很容易想起中国的再审制度已经沦落为司法腐败的特权。这并不体现出法律和民族的幸运,而是从某种程度上说表明了中国法律的悲哀和民族的不幸。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孔祥俊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对“参照规章的原因”解释为,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一方面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52条),另一方面又规定要参照规章(第53条),显然是“区分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不同地位和效力”。①至少从第52条和第53条的逻辑关系看,法律、法规是审理行政案件的

依据,规章不属于这种审判依据意义上的法律依据。对此,我们可以从起草者的以下解说中得到印证:
“审判依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准绳,是衡量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还是合法, 正确还是错误的尺度。有的同志认为,规章应当作为审判依据,主要来源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等人民政府有权制定规章,规章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政府部门许多行为是依据规章进行的,规章不作为判案依据,就不能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院对一些行政案件就不好审理。上述理由有的失之片面,如规章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其实只有一部分规章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许多规章并不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如根据本部门或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和对法律、法规作补充的规章。有的理由与结论若即若离,如《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等人民政府有权制定规章。《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是从政府的职责权限角度规定规章的制定机关问题,不是从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角度去规定规章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规章能否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我们的结论是否定的,即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理由除了前面叙述的规章本身存在一些问题外,主要有两点:第一,规章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来解决行政争议。如果解决争议的尺度(审判依据)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那么,实质上就是自己审理自己的案件,这是违反法律的公正原则的。把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规章作为审理自己案件的尺度,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为监督的武器是被监督者自己制造的,这已失去监督的基本涵义,只能称为自我约束或者自我限制,而不能称为监督。第二,规章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不符合审判机关只向权力机关负责的原则。……审判机关向权力机关负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依照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审判。如果把规章作为审判依据,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依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把规章具有的行政管理上的效力延伸到审判活动中,这不符合审判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精神,也不符合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合理分工。”

另外,在起草行政诉讼法时,立法机关知道“政府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分工也不是绝对的,美国、日本、英国、联邦德国以及我国台湾等都允许某种内阁法规或者部委规章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但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要成为法院的审判依据,有着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有:“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的内容,特别是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需有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者规章,需遵守严格的程序”;“法院有权审查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对不符合法律的法规或者规章可以撤销”。而制定行政诉讼法之时,“从总的来看,上述三个条件在我国并不具备,因此,尚不能把规章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①[1]

请再看,胡建淼/著,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权威教科书《行政法学》对合法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的解释,这是基于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分类。

行政法的任务无疑是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行使,并排斥违法行政行为,但从范围上讲,违法行政行为与合法行政行为一样,同样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既包括合法行政行为,也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合法行政行为系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行政行为,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遵守权限,符合法定目的等等。违法行政行为则指违背法律、法规要求的行政行为,如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等等。[2]“因而,在行政诉讼中,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惟一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不存在人民法院的任何主观判断标准。”[3]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第9条引证了“违法”的标准是什么呢?所谓“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作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涵包括以下方面:(1)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侵犯他人权益;(2)滥用或越权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他人权益损害;(3)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简而言之,“违法”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以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衡量行为是否违法的客观标准(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第21行)。因此,上述法律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地方性规章作为“合法与否,违法与否”的标准来裁判。

1.《行政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法规为依据。”“而‘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适用该规范,不能拒绝适用……‘依据’是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无条件适用(请参阅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4页)”。

按照此理,《行政诉讼法》第52条所规定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则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不是道德等其它规范)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解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理由。而对于法院和法官而言,其特长或特权就在于其是利用法律(包括法规)解决社会争议,“依据”是其天职,是其依法服人的当然表现,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法院和法官。这种依据不仅存在于行政诉讼中,其它诉讼中同样如此。由此,我们可以设想,《行政诉讼法》即使不作此规定,似乎也不影响法律、法规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其解释和说服功能一览无余。其要解决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处理法律规范与其他非法律性质社会规范的关系。显而易见,此规定从整体上强调了法律法规的慨括适用效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表达了同样的意思(请参阅:《东吴法学》,2007年春季卷:总第14卷/周永坤主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2.《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62条释义规定:“首先,参照与依照不同。参照不是简单的参考或依照,而是参考之后决定是否应当遵照办理,而依照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法律、法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认其法律效力不容许怀疑和否定,必须照着办(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官方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67条第2款又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何种方式审理的规定。即在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或者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应当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而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释义性司法解释)”。

2010年6月6日星期日

中共因上海世博会开幕秀开出“二合一”劳教单(图视频)/上海维权

中国上海暴政网: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接报:所属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街道的世博拆迁冤民曹义宝、张莉萍,因4月29日出现在上海世博会浦东场馆中国馆处外,而先被刑事拘留一个月,继而又被当局特事特办开出“二合一”劳教单劳教。
来自体制内可靠消息显示,开幕秀前夕,黄浦区因同样原因被一起关押的上海冤民有十多人,按上海当局下达到各区的劳教指标是3个,除曹义宝、张丽萍占了2只名额外,另还有一名被劳教的冤民尚未知悉。曹义宝、张莉萍她们的劳教材料都是在刑拘期间,当局公安直接唆使威逼同监室其它被关押的多名非上访的嫌疑人,在他们凭空捏造陷害的材料上签名字以作伪证。完全是无法无天,邪恶无耻之极!
见附图。




同在半淞园路街道的冤民童丽雅目前刑拘期限已过10天,既未获释亦未有说法。
上海维权强烈谴责和抗议中共当局坑害无辜冤民的无耻行径!呼吁海内外更多的良知正义人士包括各地的访民,进一步认清:不是我们冤民在“踏红线”,“触底线”,而是中共极权制度在天天靠坑蒙拐骗及暴政迫害中国人民!期待更多的中國冤民在認清中共極權制度是全中國人民之敵人的基礎上,不断调整自己的维权策略,更加团结一致、更勇敢地、更有效地进行维权。
世博难民:曹义宝家属电话:13701607783张家德
世博难民:张莉萍家属电话:13817596857赵济江 15121138623张莉娟

相关视频:
上海曹义宝血泪控诉中共暴政黑监狱!